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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THUAT(中文名:黎青說)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ANH THUAT(中文名:黎青說)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LE THANH THUAT(中文名:黎青說)及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二)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其中被告NGUYEN VANHAI (中文名:阮文二)前於109 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
而被告LE THANH THUAT(中文名:黎青說),亦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而遭臺灣橋頭地檢署以109 年偵字1519號偵查終結起訴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渠等違反規定偷渡入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且將孳生我國防疫破口、潛在性治安隱憂,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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