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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肆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宗霖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本院108 年聲搜字1186號搜索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為2.4 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證,可見該扣案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0日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5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5 樓,為警另案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4 公克)、吸食器1 組、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9mm 子彈14顆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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