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587,202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2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宜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一○八五七二○七號SIM 卡壹張)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宜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之記載更正為「供不特定之人以電話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簽選號碼押注後」,並增列「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本件被告宋宜蓁與組頭李秀芳,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電話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與組頭李秀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8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時間非長,又僅係「樁腳」,並非主犯,所賺取之差額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然均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亦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參見偵卷第7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傳真機1 台,雖為被告前述簽賭方式所用之物,然係其弟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陳明確,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經營六合彩賭博一星期大約賺1,000 元,目前為止大約獲利8,000 元;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一星期大約賺1,000 元至1,500 元,近兩個月的時間沒有詳細計算賺多少錢等語(分見警卷第3 頁反;

本院卷第29頁),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000 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計算機        │1台                   │
├──┼───────┼───────────┤
│2   │簽單          │7張                   │
├──┼───────┼───────────┤
│3   │錄音筆        │1台                   │
├──┼───────┼───────────┤
│4   │六合彩手冊    │1本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86號
被 告 宋宜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宜蓁與李秀芳(所涉刑法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0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起,由宋宜蓁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經營「六合彩」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簽賭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60元之簽注金,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台號」、「特尾」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每星期2 、4 、6 當期之前開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凡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3000元、1 萬元及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李秀芳所有,宋宜蓁則每注賺取10元佣金。
迄於108 年12月10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宋宜蓁上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計算機各1 台、簽單7 張、錄音筆1 台及六合手冊1 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宋宜蓁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    │                  │稱:伊否認圖利供給賭場,│
│    │                  │伊是不得已才做這個的云云│
│    │                  │。                      │
├──┼─────────┼────────────┤
│二  │證人李秀芳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                        │
│    │份、蒐證照片12張、│                        │
│    │簽單7 張及扣案之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                        │
└──┴─────────┴────────────┘
二、核被告宋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3 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1 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其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1 罪。
又被告及證人李秀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