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6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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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聖


被 告 莊宗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選偵字第105號、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莊宗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之「搜索票」應補充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255號搜索票2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在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件被告陳一聖、莊宗文2 人本於營利意圖,開設賭盤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而聚集眾人之錢財;

至於何組候選人勝出,及勝出候選人必須贏落敗候選人多少票數,此事實於被告2 人接受賭客押注時尚未可知,顯屬偶然之事實,渠等以此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押注賭金等財物之輸贏,具有射倖性,顯係賭博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2 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陳一聖及莊宗文2 人間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乃屬共同正犯。

被告等以(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以經營選舉賭盤,提供賭博場所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有害社會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等犯罪時間非久,經營簽賭規模不大,均未獲何利益,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陳一聖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莊宗文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惟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選偵字第105號
10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
被 告 陳一聖
莊宗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聖及莊宗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一聖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以將於109 年1 月11日投票之立法委員選舉勝負結果為賭注,賭博方式係陳一聖提供莊瑞雄讓(勝)周佳琪8,000 票為條件予賭客下注,並僅限定賭客下注周佳琪獲勝,若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簽中,陳一聖除將1 萬元之賭金返還予賭客外,另對該賭客賠付9,500 元之彩金;
若賭客未簽中,則賭金均歸陳一聖所有。
嗣後郭榮吉(綽號阿亮,另由警察機關施以行政裁罰)從莊宗文處得知此事,遂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將3 萬元賭金交予莊宗文並下注周佳琪獲勝,莊宗文再將3 萬元交予陳一聖,並從中抽取1,500 元之水錢。
惟因莊瑞雄之後轉列為所屬黨籍之不分區立法委員,郭榮吉遂向莊宗文表示不願下注,陳一聖及莊宗文再分別將2 萬8,500 元及1,500 元返還予郭榮吉。
經警方接獲線報,並於同年12月5 日8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一聖及莊宗文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渠等之手機(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 支,並於得陳一聖及莊宗文同意後,從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內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一聖及莊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榮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對象分別為被告陳一聖及莊宗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被告2 人之手機各1 支、搜索現場照片8 張及被告2 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扣案手機為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2 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嫌,惟該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客觀上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
查本件僅有證人1 人向被告2 人下注簽賭,嗣後證人亦已將賭金從被告2 人處取回,於本件賭金非大、無複雜資金流動亦無多人下注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
又移送意旨亦無指明被告2 人有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舉,自難認渠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一聖及莊宗文並有在特定地點、使用特定通訊軟體或於特定網站上向不特定多數人表示可供下注立法委員選舉勝負結果之舉,故證人私下向被告2 人下注簽賭,核屬具有封閉性而外人無法得知之行為,非屬在公共場所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賭博財物,而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應另由警察機關施以行政裁罰,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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