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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文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吊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大貨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文成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435號);
惟被告李文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間,與綽號「阿峻」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等在卷足憑,其所造成之犯罪實害應已減輕;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雜木12塊,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郭仁銘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非被告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張明魁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 至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35號
被 告 李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成係張明魁(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姪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峻」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15時30分許,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張明魁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搭載「阿峻」,並由李文成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帶領,而一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處所外,吊掛郭仁銘所有之雜木12塊,李文成並於到達現場前先行駕車離去,俟張明魁與「阿峻」一同將其中11雜木吊掛上車而得手後,在吊掛最後1 塊雜木時為郭仁銘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仁銘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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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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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文成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
│ │ │我朋友「阿峻」請我幫他找人載木│
│ │ │頭,會付我新台幣(下同) 3 千 │
│ │ │元云云。 │
├──┼─────────┼───────────────┤
│2 │另案被告張明魁之供│1.被告李文成以電話詢問去萬丹吊│
│ │述及張明魁與李文成│ 一些木頭到九如要多少費用,張│
│ │2 人臉書私訊對話內│ 明魁報價3 千元。 │
│ │容 │2.被告李文成稱不會犯法,帶路的│
│ │ │ 時候是李文成開車,他的朋友讓│
│ │ │ 我載,之後到事發地點的巷口,│
│ │ │ 李文成就離開,大概吊了半小時│
│ │ │ ,郭仁銘就回來問我們為何要吊│
│ │ │ 人家的木頭。 │
│ │ │3.郭仁銘說要報案,李文成的朋友│
│ │ │ 就跑掉了。 │
├──┼─────────┼───────────────┤
│3 │告訴人郭仁銘之指訴│告訴人郭仁銘所有之雜木堆置在屏│
│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 │照片10張 │圍牆內,告訴人發現有2 名男子在│
│ │ │該處以吊車吊取告訴人所有之雜木│
│ │ │,告訴人詢問時,有1 年輕男子跑│
│ │ │走了,就報警而查獲上情。 │
├──┼─────────┼───────────────┤
│4 │遠傳資料查詢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
│ │ │稱綽號「阿峻」使用之0000000000│
│ │ │門號並無通話聯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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