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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志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320號搜索票2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268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自108 年12月3 日起至108 年12月1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同為賭博犯行,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之賭博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經營期間、所獲取之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12日10日及12月12日之2 期犯罪事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8 、9 號的簽注單可證;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一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至1,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犯罪所得為1,200 元[ 2 (期)×600 (元)=1,200 (元)] 此部分當屬不當得利,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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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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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平板電腦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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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MiFavor UI手機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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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紅包袋 │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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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濟公六合手冊 │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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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開獎單 │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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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倍數表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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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2月10日簽注單 │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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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2月12日簽注單 │ 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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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空白簽注單 │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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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通告傳真單 │ 1 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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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試算表 │ 1 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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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筆記本 │ 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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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07號
被 告 蕭志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峰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蕭志峰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12月3 日起,由蕭志峰提供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經營「六合彩」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簽賭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簽注金,提供俗稱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台組」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每星期2、4 、6 當期之前開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凡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5700元、5 萬7000元、75萬元及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所有,蕭志峰則每注賺取5 元之佣金。
迄於108 年12月12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 台、供賭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SAMSUNG 廠牌平板電腦1 台、紅包袋、濟公六合手冊、開獎單各1本、12月10日簽注單2 張、倍數表1 張、12月12日簽注單5張、空白簽注單1 本、通告傳真單、試算表各1 捲及筆記本2 本。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峰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12月12日簽注單5 張在卷可查及傳真機1 台、供賭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SAMSUNG 廠牌平板電腦1 台、紅包袋、濟公六合手冊、開獎單各1 本、12月10日簽注單2 張、倍數表1 張、空白簽注單1 本、通告傳真單、試算表各1 捲、筆記本2 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3 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1 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其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1 罪。
又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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