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王秀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王秀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王秀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325號搜索票2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268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自108 年12月7 日起至108 年12月12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
況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經營期間、所獲取之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120 元,為賭客之賭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此實際獲得任何聚眾圖利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1 │傳真機 │ 1 台 │
├──┼────────┼─────┤
│ 2 │六合彩手冊 │ 1 本 │
├──┼────────┼─────┤
│ 3 │六合彩簽單 │ 4 張 │
├──┼────────┼─────┤
│ 4 │贓款(賭資) │ 1120元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10號
被 告 蘇王秀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王秀勤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2月7 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在該處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經營「六合彩」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簽賭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提供俗稱港號「二星」、「三星」、「台組」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每星期2 、4 、6 當期之前開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凡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5700元、5 萬7000元及900 元至2400元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蘇王秀勤所有。
迄於108 年12月12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 台、總支數速見表1 本、簽單4 張及賭資112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王秀勤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簽單4 張在卷可查及傳真機1 台、總支數速見表1 本、賭資112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王秀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而被告上開所為,係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其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是本件被告蘇王秀勤上開所為,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1 罪。又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