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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0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于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于晉因與陳俞廷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1 樓房間內,徒手及持甩棍(已經洪于晉交付警方扣案)毆打陳俞廷之雙手、背部,致陳俞廷受有雙側性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案經陳俞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27、89、93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陳俞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7 張及甩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51、89至97頁),並有甩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持甩棍毆打告訴人數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未能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選擇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經營夾娃娃機店,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甩棍1 支,為供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甚明(見偵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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