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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祥明知其係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以召集符號編號精誠甲字第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上午8 時至上午12時至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加祿堂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訓練,而上開教育召集令業於108 年5 月9 日送達屏東縣○○市○○里○○○路00巷0 號陳志祥之住處,由其父陳聖元收受,陳聖元再交由陳俞璇轉交陳志祥。
詎陳志祥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 日。
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聖元、陳俞璇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8 年10月9 日後屏東動字第1080004867號函暨所附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8 年5 月3 日後屏東動字第1080001944號函暨所附屏東分局重大演訓召集令送達人員清冊、教育召集令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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