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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76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訴字第5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道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水車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阮道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22時、107 年11月19日10時40分、107 年11月21日20時51分許、107 年11月25日16時2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即其居所內,以將數量為僅供施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讓杜振揚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振揚共4 次。
嗣警方於107 年12月23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支及水車1 組,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道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11頁,院卷第80頁、第109 頁、第150 頁),核與證人杜振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聊天紀錄各1 份及偵查報告2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警二卷第2 頁、第19頁至第34頁,偵三卷第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經查,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以將數量為僅供施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振揚共4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 頁,院卷第80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證人杜振揚(年籍資料詳卷),為成年人。
從而,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 次犯行,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分別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分別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㈢被告上述4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所為不僅破壞政府對於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者耽溺於禁藥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1 人、次數4 次、數量亦微,再斟酌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獨居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再依被告先後為轉讓禁藥罪4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上述4 次轉讓禁藥犯行,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支、水車1 組,均係被告上述4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杜振揚所用,且據被告自承皆為其所有(見院卷第150 頁),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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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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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度簡字第96號卷 │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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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度偵字第1976號卷 │偵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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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卷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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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卷 │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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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警分偵字第10734585500號卷 │警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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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警分偵字第10830378600號卷 │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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