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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95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訴字第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冠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23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上之雞寮,以將數量為僅供施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直接拿給洪豐麒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洪豐麒1次。
㈡於106 年12月14日8 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上之雞寮,以將數量為僅供施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於上址小房間抽屜內,供洪豐麒拿取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洪豐麒1次。
㈢於106 年12月間至107 年7 月間,在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某處,以將數量為僅供施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直接拿給何文儒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文儒1次。
㈣於107 年6 月中旬,在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上雞寮,以將數量為僅供施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直接拿給郭福祥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郭福祥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洪豐麒、何文儒、郭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0頁、第49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70頁,偵卷第7 頁、第9 頁、第19頁),亦有陳冠任與洪豐麒FB MESSENGER對話內容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經查,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豐麒、何文儒、郭福祥各1 次,且數量為僅供其等施用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證人洪豐麒、何文儒、郭福祥(年籍資料詳卷),皆為成年人。
從而,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 次犯行,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4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自首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警詢時供稱:伊尚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歐陽(即證人何文儒)」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然偵查機關係因執行107 年度聲搜字第957 號搜索票,將扣案之證人洪豐麒之手機1 支經數位鑑識,發現證人洪豐麒與被告間互相供應毒品,且被告於馬祖工作期間,證人洪豐麒與郭福祥、何文儒於網路通訊軟體中有交易毒品之訊息,乃先獲悉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本案始通知被告到案等情,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即自首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所為不僅破壞政府對於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者耽溺於禁藥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3 人、次數4 次、數量亦微,再斟酌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水泥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 元、工作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目前與父親、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依被告先後為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轉讓禁藥罪4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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