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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武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108 年度簡字第20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武志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定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為「勘察採證同意書」),且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7 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蘇武勇」署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員警,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外,不另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自白犯罪,我不識字,頭腦也不好,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名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蘇武勇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及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葬儀社工作、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2 月,是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是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0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武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72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武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蘇武勇」之署名共捌枚及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武志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晚間19時15分許,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攔查並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接受詢問,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9時50分至21時18分許,冒用其胞弟「蘇武勇」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蘇武勇」之署名及指印,藉以表示係經「蘇武勇」本人同意採證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勘查採證同意書交付予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
又於附表編號2至7 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蘇武勇」之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於蘇武勇及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行為人調查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武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偽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紙檢驗結果、檢體監管紀錄表、
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
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
,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
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
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
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
蘇武勇」之簽名及指印,已足表示係「蘇武勇」本人自願
同意接受勘察採證之證明,依前揭說明意旨,該文書性質
應為私文書。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文書均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並無製作之權,是被告縱於
其上簽名、捺印,該等署押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
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自均不具私文書之性質。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三)吸收關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被告在附表編號1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署押部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接續偽造署押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
係欲達同一規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偽造「蘇武勇」之署押及行使偽造之「蘇武勇」私文書之目的,均係在冒「蘇武勇」之名義
應訊以規避刑責,故被告前揭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
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名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蘇武勇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機關對於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及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葬儀社工作、勉持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暨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2 至7 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蘇武勇」署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員警,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外,不另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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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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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勘察採證同意書 │簽名欄│「蘇武勇」之署名│警卷第12頁│
│ │(性質屬偽造私文書)│ │及指印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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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嫌疑人│「蘇武勇」之署名│警卷第13頁│
│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簽名欄│及指印各壹枚 │ │
│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 │ │
│ │(性質屬偽造署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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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嫌疑人│「蘇武勇」之署名│警卷第14頁│
│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簽章欄│及指印各壹枚 │ │
│ │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 │ │ │
│ │檢驗報告表 │ │ │ │
│ │(性質屬偽造署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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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空白處│「蘇武勇」之署名│警卷第15頁│
│ │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及指印各壹枚 │ │
│ │紙檢驗結果 │ │ │ │
│ │(性質屬偽造署押) │ │ │ │
├──┼──────────┼───┼────────┼─────┤
│5 │檢體監管紀錄表 │簽名欄│「蘇武勇」之署名│警卷第16頁│
│ │(性質屬偽造署押) │ │及指印各壹枚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備註欄│「蘇武勇」之署名│警卷第17頁│
│6 │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 │及指印各壹枚 │ │
│ │人電話紀錄表 │ │ │ │
│ │(性質屬偽造署押) │ │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應告知│「蘇武勇」之署名│警卷第7頁 │
│7 │分局繁華派出所調 │事項欄│及指印各壹枚 │ │
│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受詢問│ │ │
│ │欄 │人簽名│ │ │
│ │(性質屬偽造署押) │處 │ │ │
│ │ ├───┼────────┼─────┤
│ │ │騎縫處│「蘇武勇」之指印│警卷第7 至│
│ │ │ │肆枚 │9 頁 │
│ │ ├───┼────────┼─────┤
│ │ │受詢問│「蘇武勇」之署名│警卷第9 頁│
│ │ │人欄 │及指印各壹枚 │反面 │
├──┴──────────┴───┼────────┴─────┤
│合計 │偽造之「蘇武勇」署名共 捌 枚│
│ │ 指印共拾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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