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簡上,1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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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THI CHAM(中文名:黃氏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 日
108 年度簡字第22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HOANG THI CHAM緩刑貳年。

事 實
一、HOANG THI CHAM前曾協助越南籍友人向黃昆發借貸金錢,嗣因黃昆發催討,該越南籍友人還款困難,致HOANG THI CHAM對黃昆發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路,並以「LINE」通訊軟體錄製「王八蛋,你再惹我生氣我跟你講,我會去找你殺死你,我現在不怕你,我殺死你再自殺,我去找你兒子,你有錢你會怕死,我沒有錢我不怕死,你等看看我會不會殺死你。」
等語之語音訊息,傳送予黃昆發,使黃昆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昆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HOANG THI CHAM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昆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前揭語音訊息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原判決雖未敘及上開刑法第305條之修正情形,然不影響判決本旨),並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衝突,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無悔意,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以其已認錯,並獲告訴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前揭傳送語音訊息之手機,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手機原係供日常與人聯絡、上網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非屬違禁物,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茲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原審判決就此雖未予說明,惟尚無礙於本案判決結果,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則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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