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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欣慧
被 告 陳雅珊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9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珊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未準備保證金,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欣慧為被告陳雅珊之姊,有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2 份可查,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證述、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衡以常人面對重罪追訴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件尚有共犯待調查,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遂於108 年9 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嗣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後,被告坦承犯行,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經衡酌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之拘束,當庭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2 月。
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應足確保被告於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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