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聲,1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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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漢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漢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漢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5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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