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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逸
具 保 人 黃信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景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出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後,將之釋放。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則其自非在逃匿中,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保證金。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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