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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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