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訴,136,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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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0日17時許,在其前位於屏東縣○○市○○街0 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之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

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至6 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

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

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㈣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自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受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

惟若僅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如此無疑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性,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後,自應由檢察官重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11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調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體監管紀錄表、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

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17時許,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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