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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治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 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租金,將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倉庫提供予甲○○(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供甲○○堆置桶裝廢液小公升裝塑膠桶共68桶、大公升裝塑膠桶共17桶(深綠色液體樣本鉛含量5.19mg/L,黃色液體樣本pH值檢測值小於1 ,且鉻含量12.8mg/L、鉛含量14.0mg /L、砷含量5.39mg/L)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太空包裝固態廢棄物12只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上開倉庫於105 年7 月18日發生火災,無法繼續堆置前揭廢棄物,乙○○即接續上開犯意,於105 年12月15日,向不知情之黃仁泉承租黃仁泉之叔黃龍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04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7日,雇請不知情之運輸工人,將前揭廢棄物移至504 地號土地堆置。
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07 年6 月15日指派稽查人員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75 頁至第189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且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16日屏環查字第10732697100 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109 年2 月21日屏環查字第10930630500 號函、109 年3 月3 日屏環查字第10930834300 號函各1 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檢驗中心環境檢驗水質檢驗報告各2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各5 份、稽查照片39張在卷可憑(警卷第71頁至第121 頁,他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81頁至第8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橫跨新舊法修正前後,不須新舊法比較: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 月20日施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則係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遭查獲時止,雖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者,應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在規範處罰之列,始符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整體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提供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倉庫予證人甲○○堆置廢棄物,再承租黃龍輝所有之504 地號土地,並將本案廢棄物全數移至504 地號土地,雖先後提供自己所有、他人所有土地供證人甲○○堆置廢棄物,惟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均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處罰範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先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自家倉庫、後又移至承租之土地,係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論以接續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數量非少、堆置時間非短,影響環境永續發展,無視於維護環境衛生之不易,以及環境遭破壞後清理、回復之困難,又未清除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件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自家倉庫、承租之土地予證人甲○○堆置廢棄物,本案廢棄物數量非微,且被告提供土地堆置之時間自105 年7月15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遭查獲時止,時間非短,對環境造成相當之危害,其雖於109 年4 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有意願清除本案廢棄物,並於109 年6 月22日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惟因未附部分資料,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退回補正,且迄至109 年10月26日被告均尚未補正資料,遲至109 年11月4 日方再度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第191 頁),故至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仍未核定廢棄物處置計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可憑(本院卷第131 頁、第135 頁、第139 頁),難謂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蝦苗買賣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提供自家倉庫、他人土地供證人甲○○堆置廢棄物,數量非微、時間非短,對環境所生損害不小,其於本院審理時,有近半年時間得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卻遲遲未見被告補正清運資料,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倘宣告未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被告緩刑,無疑與廢棄物清理法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被告所為破壞我國環境永續發展,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實難期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因提供自家倉庫予證人甲○○堆置廢棄物,收受租金4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上開租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租金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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