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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蓓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李宜蓓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均宣告1年,而於理由欄中已經說明「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數褫奪公權時,僅就其中最長期者執行如主文所示」等情,故主文欄所載「褫奪公權貳年」顯係誤寫。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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