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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褔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福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
再於96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 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9 年3 月4 日13時35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因另案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陳福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三)該法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依同條例增定修正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另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係於109 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本案係於109 年7 月21日檢察官才偵查終結起訴,並於同年8 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1 份、本案偵查卷面「結案日期欄登載為109 年7 月21日」等情及該署109 年8 月18日屏檢謀篤109 毒偵904 字第109903115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為憑。
五、訊據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被告有上述理由一所載之勒戒及強制戒治經過,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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