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具 保 人 劉瑞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展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以新臺幣2 萬元具保,經具保人劉瑞桐繳納保證金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9 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137 頁至第157 頁);
被告嗣於111 年1 月12日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到庭表示被告人不在臺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及具保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經查被告確已於110 年4 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歸,有被告最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
另本院定111 年1 月28日為訊問期日通知具保人劉瑞桐督同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