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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63、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浤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徐靖浤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數量之海洛因給李銀秀(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案經警監聽、錄音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109 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11日止之監聽錄音證據及據以製作之譯文,係警方依本院核發之109年聲監字第120 號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有前揭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考【見里警偵字第10931635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5、156 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
惟依前揭通訊監察書所示,其「監察對象」欄記載為「秀阿」、「案由」欄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觸犯之法條」欄記載為「第4條第1項」,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本案購毒者李銀秀持用等情,業經被告徐靖浤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里警偵字第10931380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20頁】,核與證人李銀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3頁】,可知偵查機關係對李銀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案件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乙節,至為明確。
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之通訊監察案件全卷,雖見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補行陳報李銀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與第三人通話之譯文內容,並經本院認可,惟其中均未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 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11日止之前揭各通話之譯文內容經檢察官補行陳報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3日屏檢謀義109 聲監452 字第1099010675號函、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偵辦綽號「秀阿」女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通訊監察譯文認可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 份、監訊監察案件明細2 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71 至177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4 號卷(下稱院卷)第109 至111頁】,是以前揭監聽錄音證據及據以製作之譯文,依前揭法文規定,除對於李銀秀涉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相關之犯罪及經本院認可之其他案件內容外,應屬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其他案件之內容,則此部分「另案監聽」證據,既未經檢察官依法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確有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
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李銀秀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意,並對該等譯文之同一性及製作程式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院卷第93、139 、149 至150 頁),因被告及李銀秀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譯文內容僅與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海洛因給李銀秀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被告亦承認為其與李銀秀間之通話而無爭執。
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除前已敘明者,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3、13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20頁,偵卷第23至31、155 至158 、161 至163 頁,院卷第92、131 、15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銀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31頁,警二卷第31至60頁,偵卷第71至73、171 至173 頁)。
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銀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海洛因之通訊內容,經執行監聽機關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55 至156 、171 至177 頁),前揭譯文所示內容,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李銀秀之證述均無歧異,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自足佐被告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確有其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次交易海洛因,均已取得各該編號所示價金等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院卷第92頁),依此,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屬有償行為,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各次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各該次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應足推斷。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95年第8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又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其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是否構成累犯及科刑資料調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院卷第153 頁)。
綜上,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4 次、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應屬零星隨機販售,其販賣海洛因,固有非是,然與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毒梟或盤商顯難相提並論,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雖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情輕法重,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定刑,先加重後減再遞減之。
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為李銀秀之上游,自李銀秀販賣對象、次數非少數,被告本案販賣犯行社會危害難認輕微,且被告販賣4 次、各次價額高達5 萬元,故本案應無情輕罰重之情況等語(見院卷第153 頁),然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⒊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經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琪琪」之人,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據覆略以:經被告指認綽號「琪琪」之人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警方查詢,惟依被告提供之門號非「琪琪」所申登,且申登人與「琪琪」亦無關係,另被告匿名檢舉又無其他事證有關該人販賣毒品之情事,警方無法據以查獲「琪琪」等節,有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17 至119 頁),是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交易對象1 人、交易次數共4 次、販賣之海洛因之價值及數量,足信其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海產店工作,離婚、有1 名8 歲之女兒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2 至1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慮及被告為75年次之人,倘若量處過度長期之自由刑,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恐再難回歸適應社會生活,亦無助於被告復歸社會,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行動電話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前揭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相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沒收、追徵,先予說明。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經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李銀秀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自為被告供其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押,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取得,自係屬於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非為被告持以與李銀秀聯絡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向友人借用,被告於109 年7 月16日21時許經警方執行搜索之際正好駕駛該車輛,該車輛非供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施用所用,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仍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㈣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 │價值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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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銀秀│109 年3 月1 日│李銀秀位│價值5 萬元│徐靖浤持門號0000000000│徐靖浤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6時5 分許 │於屏東縣│之海洛因1 │號行動電話與李銀秀持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高樹鄉仁│包、數量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七│
│ │ │ │里路6 號│詳 │聯絡相約見面交易海洛因│九四七三○號之行動電話│
│ │ │ │住處旁之│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北極殿大│ │左列地點,李銀秀交付現│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廟 │ │金5 萬元,徐靖浤當場交│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付左列價值、數量之海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因予李銀秀。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同上 │109 年3 月5 日│李銀秀位│同上 │同上 │徐靖浤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1時30分許 │於屏東縣│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高樹鄉仁│ │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七│
│ │ │ │里路6 號│ │ │九四七三○號之行動電話│
│ │ │ │住處內 │ │ │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 │ │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同上 │109 年3 月6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徐靖浤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1時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七│
│ │ │ │ │ │ │九四七三○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 │ │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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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109 年3 月1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徐靖浤販賣第一級毒品,│
│ │ │0 時30分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七│
│ │ │ │ │ │ │九四七三○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
│ │ │ │ │ │ │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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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35│1支 │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枚)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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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咖啡包 │1包 │
├──┼─────────────────┼───┤
│4 │毒品一粒眠 │4顆 │
├──┼─────────────────┼───┤
│5 │毒品愷他命粉末 │1包 │
├──┼─────────────────┼───┤
│6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 │1組 │
├──┼─────────────────┼───┤
│7 │藥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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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子磅秤 │1臺 │
├──┼─────────────────┼───┤
│9 │分裝袋 │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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