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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勇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34號、109 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成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曾成勇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曾成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裁定執行羈押。
二、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 日訊問被告,本院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
再考量被告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9 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固以須先回家安排並處理高齡86歲且患病之母親之生活及就醫等事項,絕對不會逃亡,亦無逃亡能力為由,聲請交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已經56歲,且身體有宿疾,經濟能力不佳,故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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