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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瀚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元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8至84頁)」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屬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與通訊軟體暱稱「多拿滋」、「蝦子」、「皇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郭晉瑋、告訴人陳怡安、王薇(下合稱郭晉瑋等3 人)實施詐術行為,然既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被害人不同,顯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郭晉瑋等3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本件犯行造成郭晉瑋等3 人財產損失非輕,迄今亦未與郭晉瑋等3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是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自「蝦子」處領得新壹幣(下同)1 萬5,000 元,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其雖辯稱該部分係用以支付車資及領包裹費用等語,然該部分款項既係由被告取得,則被告即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扣除成本,是縱其將該部分款項用以支付犯罪過程所須費用,亦僅是其處分犯罪所得之方式,是該1 萬5,000 元核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郭晉瑋等3 人分別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固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830號
被 告 許元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瀚於民國109 年3 月下旬某日,聽從不詳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成員包含「易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多拿滋」、「蝦子」之成年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皇帝」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
許元瀚於集團內之工作為「收簿手」,負責領取他人寄送裝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且每領1 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許元瀚於109 年4 月14日12時2 分許,聽從「多拿滋」之指示,乘坐不知情之梁易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彰化縣○○市○○路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天祥店」,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領取裝有由蘇琬婷所寄送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蘇琬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後,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高鐵新左營站之男廁,將領取之包裹交予「蝦子」,並收取「蝦子」所給付之報酬。
二、「多拿滋」、「蝦子」、「皇帝」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元瀚領取之包裹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4 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郭晉瑋,向郭晉瑋佯稱因將購物訂單設定為批發商或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需由郭晉瑋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郭晉瑋不
疑有他,而於同日21時50分許,匯款1 萬7,012 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二)於109 年4 月14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安,向陳怡安佯稱因網站消費資料設定發生異常,需由陳怡安操作
提款機以解除云云,致陳怡安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9時3分許、19時5 分許、19時19分許及19時40分許,分別匯款4 萬9,989 元、4 萬9,989 元、1 萬8,123 元及2 萬9,985 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三)於109 年4 月14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薇,向王薇佯稱因購物購物時,工讀生操作失誤,需由王薇操作提款
機以確認資料云云,致王薇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21時21分許及21時34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91 元、2 萬9,991 元及2 萬4,000 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三、嗣經郭晉瑋、陳怡安及王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怡安及王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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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元瀚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許元瀚固坦承聽從「多│
│ │中之供述 │拿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
│ │ │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且對│
│ │ │於「多拿滋」之要求感到不│
│ │ │合理,亦不覺得自己所從事│
│ │ │係正當工作之事實。然矢口│
│ │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 │,辯稱:我確實有做那些事│
│ │ │情,我不知道做了這些事會│
│ │ │犯罪,我也沒有從他們那邊│
│ │ │領到薪水云云。 │
├──┼───────────┼────────────┤
│2 │(1)被害人郭晉瑋於警 │被害人郭晉瑋因遭詐騙,而│
│ │ 詢中之陳述 │匯款1 萬7,012 元至國泰世│
│ │(2)被害人郭晉瑋提出 │華帳戶之事實。 │
│ │ 之台新銀行交易明 │ │
│ │ 細表及存摺正面影 │ │
│ │ 本各 1 份 │ │
├──┼───────────┼────────────┤
│3 │(1)告訴人陳怡安於警 │告訴人陳怡安因遭詐騙,而│
│ │ 詢中之指訴 │匯款4 萬9,989 元、4 萬9,│
│ │(2)告訴人陳怡安提出 │989 元、1 萬8,123 元及2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交 │萬9,985 元至臺灣銀行帳 │
│ │ 易明細表及郵政自 │戶之事實。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表各1 份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內湖分局康樂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
│ │ 份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公司109 年8 月31 │ │
│ │ 日儲字第000000000│ │
│ │ 2 號函所附之109年│ │
│ │ 4 月客戶歷史交易 │ │
│ │ 清單1 份 │ │
│ │(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 │
│ │ 部109 年9 月11日 │ │
│ │ 山個(集中)字第1│ │
│ │ 000000000號函所附│ │
│ │ 之顧客基本資料查 │ │
│ │ 詢及交易紀錄各1份│ │
├──┼───────────┼────────────┤
│4 │(1)告訴人王薇於警詢 │告訴人王薇因遭詐騙,而匯│
│ │ 中之指訴 │款2 萬9,991 元、2 萬9,99│
│ │(2)告訴人王薇提出之 │1 元及2 萬4,000 元至國泰│
│ │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世華帳戶之事實。 │
│ │ 交易明細表3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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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梁易祐於警詢中之證│證人梁易祐曾於109 年4 月│
│ │述 │14日11時49分許,在彰化縣│
│ │ │彰化市民生地下道旁之網咖│
│ │ │附近,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
│ │ │至「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天│
│ │ │祥店」,由被告下車入店領│
│ │ │取包裹後,再將被告載往高│
│ │ │鐵臺中站之事實。 │
├──┼───────────┼────────────┤
│6 │(1)另案被告蘇琬婷於 │另案被告蘇琬婷將臺灣銀行│
│ │ 警詢中之供述 │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 │(2)另案被告蘇琬婷提 │及金融卡寄至「全家便利商│
│ │ 出之LINE通訊軟體 │店彰化新天祥店」予他人收│
│ │ 對話紀錄1 份、全 │受之事實。 │
│ │ 家便利商店代收款 │ │
│ │ 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 │
│ │ 及「我的包裹」網 │ │
│ │ 路查詢擷取照片各1│ │
│ │ 張 │ │
├──┼───────────┼────────────┤
│7 │警方整理之「全家便利商│被告乘坐證人梁易祐駕駛之│
│ │店彰化新天祥店取簿手案│計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彰│
│ │件監視器時序表」1 份 │化新天祥店」領取他人寄送│
│ │ │之包裹之事實。 │
├──┼───────────┼────────────┤
│8 │(1)證人梁易祐提出之 │證人梁易祐於109 年4 月14│
│ │ 通話明細單1 份 │日11時49分許,曾使用0989│
│ │(2)被告持用之0000000│544236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
│ │ 556 號行動電話從1│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09年4 月13日至同 │話之事實。 │
│ │ 年4 月14日之雙向 │ │
│ │ 通聯紀錄1 份 │ │
├──┼───────────┼────────────┤
│9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為被告所申辦,且現已停用│
│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多拿滋」、「蝦子」、「皇帝」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雖辯稱自己尚未領取報酬,惟被告已從「多拿滋」及「蝦子」處共取得1 萬5,000 元,扣除被告因執行「收簿手」任務所支出之交通費及領取包裹費用後,仍剩餘3,000 元,且「多拿滋」及「蝦子」不會將餘款拿回,而由被告自己保留,此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故應將3,000 元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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