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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109 年7 月8 日所為109 年度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826號、108 年度偵字第1109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忠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9 年7 月8 日所為109 年度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於109 年7 月10日對上訴人即被告洪忠義為送達,故應於109 年7 月30日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7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爰依法聲明上訴等語,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分別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為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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