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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89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227、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之1 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6 、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1 之2 、2 至5 、5 之1 、6 至10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11、12、16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7 、8 、9 、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甲○○意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牟利,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時起,先經由網際網路搜尋、或向身分不詳之綽號「小黑」之成年人(下稱「小黑」)購得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資料,自學以感冒藥物提煉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進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後,陸續購入大量感冒藥物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學物質、器具,旋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購入之感冒藥物加水溶解,再加入氫氧化鈉、硫酸等化學物質,使之產生化學反應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迄106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已製得如附表二編號1 之1 、1 之2 及如附表三編號6 、10、17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假麻黃成分之物質。
㈡甲○○另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間某時,先經由網際網路支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星城」遊戲網站虛擬貨幣予「小黑」,繼前往屏東縣○道○號長治交流道下與「小黑」見面,向「小黑」購入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為便利供己施用,復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或溶解因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7 、8 、9 、15所示之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25.089公克)。
嗣於106年12月26日凌晨1 時5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方攔查,繼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先在前揭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復在前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繼前往甲○○前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6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而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感冒藥物提煉麻黃、假麻黃,欲進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另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再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情,惟就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辯稱: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未遂,我不知道我有做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就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亦即被告坦承以土法煉鋼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持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然所謂製造既遂,應係指製造出之成品已達於可施用之程度,而本案經扣案由被告製得之物質尚非可供施用,則本案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仍屬未遂犯云云。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至17頁,106 年偵字第1048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13至19、86至90頁,本院卷第28、55、56頁,本院訴緝卷第129 、130 、180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15幀、蒐證照片41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 月24日屏警鑑字第10730571300 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7 日屏警鑑字第10738369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5日屏檢錦平107 蒞1480字第1079008860號函暨隨函檢附相關資料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安保1 、232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107 年保字第85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107 年度南大贓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397 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109 年度成保管字第27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23、24、26至28、32、33、46、47、49、50至52、57至83、144 至160 頁,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9至71、81至83、109至121 、142 至145 、173 至176 頁,本院訴緝卷第104 、121 頁)。
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等物品成分;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之1 、1 之2 及如附表三編號6 、7 、8 、10、15、17所示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等物品成分,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詳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 年6 月6 日報告編號S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 年2 月21日潮警偵字第10730200800 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03835號鑑定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2 紙存卷可證(分見潮警偵字第10730407000 號卷第30、31頁,偵卷一第176 至179 頁,本院訴緝卷第155 頁),可見被告製得之物質已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且其中部分物質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復參如附表二、三所示側孔燒瓶、電動攪拌器、硫酸、氫氧化鈉、鈀金等物品,均為實務上常見用為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化學物品、器具,足佐被告自承其欲以感冒藥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堪信為真,是以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㈡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
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
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
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
若謂製造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不足以遏止毒品之擴散,難認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第1029、1577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被告於偵訊時承稱:我因車禍案件需支付600 萬元之賠償金,欲藉由製造毒品賺錢等語(見他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會自己嘗試製造毒品是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毒品,且要支付之前因車禍而需賠付之賠償金600 萬元,所以想要製毒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55頁),繼於本院審理時承稱:我確實是想要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2 頁),是以被告主觀上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牟利甚明,又被告確有將購入之感冒藥物加水溶解,再加入氫氧化鈉、硫酸等化學物質,使之產生化學反應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之目的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即感冒藥物加入各種化學物質,施以人為加工改製,顯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又被告製得如附表二編號1 之1 及如附表三編號6 、10所示物質,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要已既遂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製造之成品非可供施用,尚屬未遂云云,尚非可採。
另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扣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質已否達於可施用之程度(見本院訴緝卷第109 、131 頁),核無調查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已有做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9 頁),僅為被告個人對於所為既、未遂之認知問題,尚不能阻卻其主觀上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故意,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均非有理。
本件被告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已既遂,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6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構成刑罰之持有第四級毒品標準由原本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降低為「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依修正後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情形,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6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法律禁止持有及製造之物;
麻黃、假麻黃,亦經列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第四級毒品,依法除不得製造外,就持有達20公克以上者,亦有刑罰,此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6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即明。
經查: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感冒藥物為原料,並加入氫氧化鈉、硫酸等化學物質,使之產生化學反應,而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製得如附表二編號1 之1 及如附表三編號6 、10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其製造行為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又按被告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二罪之構成要件。
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既伴隨製造麻黃、假麻黃而實現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
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因而製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106 年5 月間某時起,迄106年12月26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製得如附表二編號1 之1 及如附表三編號6 、10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參起訴書第4 頁),雖有未洽,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見本院訴緝卷第182 頁),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訴緝卷第166 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說明。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至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8 、15所示物品,雖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0.27公克)成分,然被告此部分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6 項規定,均未成罪,附予指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時間有間,顯可區分,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2227、2484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揆之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除為供己施用所需,更欲販賣毒品牟利,業如前述,圖牟不法利益,犯罪動機不良;
且查被告為77年6 月間生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27頁),於本案案發期間,正值青壯,不循正途取財,實非可取,且於本案經具保後,即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顯然未知警惕;
再酌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規模,雖尚未達於大量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程度,然其所製得之假麻黃純質淨重已高達521.07公克,數量甚鉅,可見被告製造毒品之技術已漸精純,苟非遭警方及時查獲,倘經流出市面,勢將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
復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不含少年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素行非惡;
另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1 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末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罪,惟於本案審判中,棄保逃匿,嗣經通緝始行到案等情,亦有本院刑事裁定1 份、107 年屏院進刑謹緝字第326 號通緝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存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60 、171 頁,本院訴緝卷第9 至43頁),犯後逃避刑責,態度難謂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所犯者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犯罪罪質相近,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明。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1 及如附表三編號6 、10所示物品(含採驗之樣本),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難與各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沾附物體或與之相混合之其他成分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製造毒品工具或製得之毒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訴緝卷第129 頁),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7 、8 、9 、15所示物品(含採驗之樣本),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該等甲基安非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難以各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容器(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7 、8 、9 、15所示包裝、容器)或與之相混合之其他成分析離(即如附表三編號8 、15所示愷他命、麻黃成分),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購入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訴緝卷第129 頁),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相關,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7 、8 、9 、15所示物品,均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主文內,均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前揭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相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至5、5 之1 、6 至10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11、12、16、18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其用以製造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56頁),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相關,而該等物品一般普遍可見具尋常用途之器具或化學物料,並非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是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之2 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品(含採驗樣品),經鑑定確含假麻黃成分,已說明在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款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合計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係屬違禁物,並難與其包裝、容器、沾附物體或與之相混合其他成分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被告製造毒品工具或製得之毒品,同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訴緝卷第129 頁),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㈣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56頁),既與被告本案前揭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沒收(參起訴書第5 頁),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其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未經偵查機關扣案,且依卷存事證,僅得認定被告係偶然以該車輛載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尚難認該車輛係專供被告本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參起訴書第5 頁),尚非適洽,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 量│鑑定結果 │備註│
│號├───────┴───┤ │ │
│ │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 │載 │ │ │
├─┼───────┬───┼────────────┼──┤
│ 1│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㈠標示毛重2.79公克。 │即起│
│ │含袋重2.79公克│ │㈡驗前淨重:2.078 公克,│訴書│
│ │) │ │ 驗後淨重:2.069 公克。│編號│
│ │ │ │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6 │
│ │ │ │ 陽性反應。 │ │
│ │ │ │㈣純度73.6%。 │ │
│ │ │ │㈤純質淨重1.529 公克。 │ │
├─┼───────┼───┼────────────┼──┤
│ 2│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 │(水煙壺) │ │ │ │
├─┼───────┼───┼────────────┼──┤
│ 3│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 │ │
└─┴───────┴───┴────────────┴──┘
附表二: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扣得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 量│鑑定結果 │備註│
│號├───────┴───┤ │ │
│ │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 │載 │ │ │
├─┼───────┬───┼────────────┼──┤
│1 │編號1 │1 個 │現場編號1-1 : │ │
│ │側孔燒瓶 │ │採自左列側孔燒瓶。 │ │
│ │ │ │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 │ │
│ │ │ │㈠驗前毛重18.72 公克(包│ │
│ │ │ │ 裝重18.54 公克),驗前│ │
│ │ │ │ 淨重約0.18公克。 │ │
│ │ │ │㈡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約0.16公克。 │ │
│ │ │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Benzoi│ │
│ │ │ │ c acid。 │ │
│ │ │ │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 及假麻黃等成分。 │ │
├─┼───────┼───┼────────────┼──┤
│1 │編號2 │1 個 │現場編號2-1 : │ │
│之│側孔燒瓶 │ │採自左列側孔燒瓶。 │ │
│1 │ │ │經檢視透明無色液體,來文│ │
│ │ │ │載示為甲醇潤洗,酌量取樣│ │
│ │ │ │鑑定。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成│ │
│ │ │ │分(係為甲醇潤洗,故無法│ │
│ │ │ │鑑定其純度)。 │ │
├─┼───────┼───┼────────────┼──┤
│1 │編號3 │1 個 │現場編號 3-1 : │ │
│之│側孔燒瓶 │ │採自左列側孔燒瓶。 │ │
│2 │ │ │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 │
│ │ │ │㈠驗前毛重18.75 公克(包│ │
│ │ │ │ 裝重18.54 公克),驗前│ │
│ │ │ │ 淨重約0.21 公克。 │ │
│ │ │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約0.16公克。 │ │
│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 │ │ │ 成分。 │ │
│ │ │ │㈣純度約8 %,驗前純質淨│ │
│ │ │ │ 重約0.01公克。 │ │
├─┼───────┼───┼────────────┼──┤
│2 │編號4、5、6 │3 個 │ │ │
│ │陶瓷漏斗 │ │ │ │
├─┼───────┼───┼────────────┼──┤
│3 │編號7 、8 │2 個 │ │ │
│ │電動攪拌器 │ │ │ │
├─┼───────┼───┼────────────┼──┤
│4 │編號9 、10 │2 臺 │ │ │
│ │馬達 │ │ │ │
├─┼───────┼───┼────────────┼──┤
│5 │編號11 │1 罐 │現場編號11-1 : │ │
│ │不明液體 │ │採自左列不明液體。 │ │
│ │ │ │經檢視為透明無色液體。 │ │
│ │ │ │㈠驗前毛重29.03 公克( 包│ │
│ │ │ │ 裝重18.54 公克),驗前│ │
│ │ │ │ 淨重約10.49 公克。 │ │
│ │ │ │㈡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約9.43公克。 │ │
│ │ │ │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 、假麻黃等成分。 │ │
├─┼───────┼───┼────────────┼──┤
│5 │編號12 │1 罐 │現場編號12-1 : │ │
│之│不明液體 │ │採自左列不明液體。 │ │
│1 │ │ │經檢視為透明無色液體。 │ │
│ │ │ │㈠驗前毛重24.95 公克( 包│ │
│ │ │ │ 裝重18.54 公克),驗前│ │
│ │ │ │ 淨重約6.41公克。 │ │
│ │ │ │㈡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約5.92公克。 │ │
│ │ │ │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 、假麻黃等成分。 │ │
├─┼───────┼───┼────────────┼──┤
│6 │編號13 │1 只 │ │ │
│ │壓力指示器 │ │ │ │
├─┼───────┼───┼────────────┼──┤
│7 │編號14 │1 份 │ │ │
│ │林雙全自傳資料│ │ │ │
│ │(內含製毒流程│ │ │ │
│ │說明) │ │ │ │
├─┼───────┼───┼────────────┼──┤
│8 │編號15 │1 張 │ │ │
│ │林雙全身分證 │ │ │ │
├─┼───────┼───┼────────────┼──┤
│9 │編號16 │1 本 │ │ │
│ │林雙全護照 │ │ │ │
├─┼───────┼───┼────────────┼──┤
│10│編號17 │1 本 │ │ │
│ │林雙全臺胞證 │ │ │ │
└─┴───────┴───┴────────────┴──┘
附表三:在甲○○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內扣得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 量│鑑定結果 │備註│
│號├───────┴───┤ │ │
│ │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 │載 │ │ │
├─┼───────┬───┼────────────┼──┤
│1 │塑膠盆 │1 個 │ │ │
├─┼───────┼───┼────────────┼──┤
│2 │塑膠桶 │1 個 │ │ │
├─┼───────┼───┼────────────┼──┤
│3 │甲醇 │1 桶 │ │ │
├─┼───────┼───┼────────────┼──┤
│4 │硫酸(4-1,4-7 │7 瓶 │ │ │
│ │) │ │ │ │
├─┼───────┼───┼────────────┼──┤
│5 │氫氧化鈉 │1 瓶 │ │ │
├─┼───────┼───┼────────────┼──┤
│6 │麻黃素(袋裝)│407 公│現場編號6-1 : │即起│
│ │ │克 │採自左列物品。 │訴書│
│ │ │ │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 │附表│
│ │ │ │㈠驗前毛重21.32 公克( 包│編號│
│ │ │ │ 裝重18.54 公克),驗前│1 │
│ │ │ │ 淨重約2.78公克。 │ │
│ │ │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約2.72公克。 │ │
│ │ │ │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 │
│ │ │ │ 麻黃等成分。 │ │
│ │ │ │㈣測得假麻黃純度約81%│ │
│ │ │ │ 。 │ │
│ │ │ │㈤原始淨重400.15公克,檢│ │
│ │ │ │ 出成分假麻黃,純度81│ │
│ │ │ │ %,純質淨重324.12公克│ │
│ │ │ │ 。 │ │
├─┼───────┼───┼────────────┼──┤
│7 │安非他命(袋裝│28公克│現場編號7 : │即起│
│ │) │ │採自左列物品。 │訴書│
│ │ │ │經檢視為灰白色晶體。 │附表│
│ │ │ │㈠驗前毛重28.79 公克(包│編號│
│ │ │ │ 裝重4.45公克),驗前淨│3 │
│ │ │ │ 重約24.34 公克。 │ │
│ │ │ │㈡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約24.12 公克。 │ │
│ │ │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
│ │ │ │㈣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 │
│ │ │ │ 重約21.66 公克。 │ │
├─┼───────┼───┼────────────┼──┤
│8 │安非他命(罐裝│39公克│現場編號8 : │即起│
│ │) │ │採自本附表編號9 所示碗公│訴書│
│ │ │ │。 │附表│
│ │ │ │經檢視為褐色晶體及液體。│編號│
│ │ │ │㈠驗前毛重39.97 公克( 包│4 │
│ │ │ │ 裝重18.54 公克),驗前│ │
│ │ │ │ 淨重約21.43 公克。 │ │
│ │ │ │㈡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約21.29 公克。 │ │
│ │ │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 等成分。 │ │
│ │ │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 8 %,驗前純質淨重約1.│ │
│ │ │ │ 71克;麻黃純度約1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 │
│ │ │ │ 克。 │ │
├─┼───────┼───┼────────────┼──┤
│9 │碗公(結晶用)│1 個 │原裝盛編號8 所示之物品 │ │
├─┼───────┼───┼────────────┼──┤
│10│白鐵鍋 │1 個 │現場編號10-1: │ │
│ │ │ │採自左列白鐵鍋。 │ │
│ │ │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 │ │ │㈠驗前毛重18.56 公克( 包│ │
│ │ │ │ 裝重18.54 公克),驗前│ │
│ │ │ │ 淨重約0.02公克。 │ │
│ │ │ │㈡取0.02公克鑑定用罄。 │ │
│ │ │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 等成分。 │ │
│ │ │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 29%,驗前純質淨重未達│ │
│ │ │ │ 0.01公克;麻黃純度約│ │
│ │ │ │ 2 %,驗前純質淨重未達│ │
│ │ │ │ 0. 01 公克。 │ │
├─┼───────┼───┼────────────┼──┤
│11│分裝袋 │1 包 │ │ │
├─┼───────┼───┼────────────┼──┤
│12│電磁爐 │1 臺 │ │ │
├─┼───────┼───┼────────────┼──┤
│13│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 │ │
│ │ │ │ │ │
├─┼───────┼───┼────────────┼──┤
│14│鋁箔紙 │1 捲 │ │ │
├─┼───────┼───┼────────────┼──┤
│15│塑膠杯(安非他│1 個 │現場編號15-1 : │即起│
│ │命殘渣) │ │採自左列塑膠杯。 │訴書│
│ │ │ │經檢視為米白色晶體。 │附表│
│ │ │ │㈠驗前毛重19.22 公克( 包│編號│
│ │ │ │ 裝重18.54 公克),驗前│5 │
│ │ │ │ 淨重約0.68公克。 │ │
│ │ │ │㈡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約0.64公克。 │ │
│ │ │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 等成分。 │ │
│ │ │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 29%,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 │ 19公克;麻黃純度約9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06│ │
│ │ │ │ 公克。 │ │
├─┼───────┼───┼────────────┼──┤
│16│電子磅秤 │1 臺 │ │ │
├─┼───────┼───┼────────────┼──┤
│17│麻黃素(桶裝)│7.5 公│現場編號 17-1 : │即起│
│ │ │斤 │採自左列物品。 │訴書│
│ │ │ │經檢視為褐色膏狀物質。 │附表│
│ │ │ │㈠驗前毛重24.26 公克( 包│編號│
│ │ │ │ 裝重18.54 公克),驗前│2 │
│ │ │ │ 淨重約5.72公克。 │ │
│ │ │ │㈡取0.14公克鑑定用磬,餘│ │
│ │ │ │ 約5.58公克。 │ │
│ │ │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 │ │ │ 成分。 │ │
│ │ │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 │
│ │ │ │ eine 。 │ │
│ │ │ │㈤測得假麻黃純度約3 %│ │
│ │ │ │ 。 │ │
│ │ │ │㈥原始淨重6,565 公克,檢│ │
│ │ │ │ 出成分假麻黃,純度3 │ │
│ │ │ │ %,純質淨重196.95公克│ │
│ │ │ │ 。 │ │
├─┼───────┼───┼────────────┼──┤
│18│鈀金 │1 瓶 │現場編號 18-1 : │ │
│ │ │ │採自左列物品。 │ │
│ │ │ │經檢視為紅褐色粉末。 │ │
│ │ │ │㈠驗前毛重19.45 公克(包│ │
│ │ │ │ 裝重18.54 公克),驗前│ │
│ │ │ │ 淨重約0.91公克。 │ │
│ │ │ │㈡取0.02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餘約0.89公克。 │ │
│ │ │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 │ │
│ │ │ │ Palladium chloride。 │ │
├─┼───────┼───┼────────────┼──┤
│19│鈀金(殘渣) │1 瓶 │ │ │
├─┼───────┼───┼────────────┼──┤
│20│購買材料清單 │3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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