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訴緝,55,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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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7 年9 月1 日16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1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訴緝卷第141 頁至第153 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里鹽埔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第27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此屬訴追要件之程序事項變更。

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有關前揭訴追要件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過渡條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倘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是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查被告係於107 年8 月31日犯本案犯行,則於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員警查緝時當場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屏東縣○○○○○里○○○000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黑仔」之人,惟其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警卷第8 頁),並未查獲上手乙節,有屏東縣○○○○○里○○○000 ○00○0 ○里○○○○00000000000 號函暨偵查報告1 紙可憑(訴緝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是本件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 次,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在市場做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至5萬元、家境狀況勉持、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可憑(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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