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軍交簡,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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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科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科宇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證。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31號
被 告 林科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宇於民國108 年11月間為現役軍人(於108 年12月12日退伍),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8 年11月27日0 時至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 時23分許,林科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陳崑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右轉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兩車碰撞碎片飛噴波及魏淑芬(未受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林科宇受有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
陳崑能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林科宇、陳崑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 時9 分許,測得林科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科宇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崑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魏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五)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駕)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Google街景視圖暨地圖各1 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 張,(七)蒐證照片3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科宇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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