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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軍易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共肆拾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 離勤務所在地罪,共43罪。
又被告所犯之43次擅離勤務所 在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其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值日官時 擅離勤務所在地,足認其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 控,行為自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現為焊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 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父母住 在被告家附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離去勤務所在地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為被告日常所需之交通工具,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道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 29 、 30 、 31 號),由鈞院審理中(日股109 年度軍侵訴字第 1 號),茲因被告另犯違反職役職責等罪,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 98 年 6 月 30 日入伍,前係空軍料配件總庫屏東專業庫上尉副庫長(已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退伍)。
其明知於 107 年 7 月 18 日起至 108 年 10 月 5 日尚為現役軍人身分期間,且其於經核定擔任該庫駐隊官,負責突發狀況處置、督導災害管制及颱風作業之處理,並兼任單位防颱搶救組組長、執行每日庫區巡查任務等重要任務。
係屬衛、哨兵以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其依表接值擔任駐隊官後,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未經請假程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擅自離去空軍料配件總庫屏東專業庫營區勤務所在地(即屏東空軍機場內安和營區)。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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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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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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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證人即另案被告凃國強、│證明被告於擔任 108 年 7 月│
│ │楊捷閔、蘇子傑於偵查中│13 日駐隊官期間,夜間同往 │
│ │之證述 │營區外打麻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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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證人即空軍料配件總庫萬│證明被告輪值駐隊官之位置是│
│ │如珊監察官、空軍防空暨│在營區,任務在「重要幹部留│
│ │飛彈指揮部郭崇慧法制官│值規定」第 8 頁(六)駐隊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官(即依突發狀況處置、督導│
│ │ │災害管制及颱風作業之處理,│
│ │ │並兼任單位防颱搶救組組長、│
│ │ │執行每日庫區巡查任務),要│
│ │ │對突發狀況處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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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證人即空軍料配件總庫屏│證明係因調查被告另涉兩性營│
│ │東專業庫林文軒庫長於憲│規案件,是在輪值時跑出營區│
│ │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才全面清查被告值勤狀況,│
│ │述 │發現多起擅離勤務所在地,被│
│ │ │告均稱家裡有事,但沒有經過│
│ │ │權責長官核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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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證人即空軍料配件總庫屏│證明係因調查被告另涉妨害性│
│ │東專業庫欒業翔輔導長於│自主案件,調查後得知被告留│
│ │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守駐隊官期間離開營區外出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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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證人即同單位盧佳慶上兵│證明被告、凃國強、楊捷閔、│
│ │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蘇子傑於 108 年 7 月 13 日│
│ │ │夜間同往盧佳慶位於營區外住│
│ │ │處打麻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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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空軍料配件總庫函送屏東│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擔任│
│ │專業庫 107 年 7 月起訖│駐隊官之事實。 │
│ │108 年 10 月份駐隊官輪│ │
│ │值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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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被告進出營區刷卡時間表│證明被告於擔任駐隊官期間,│
│ │ │在附表所示時間離開營區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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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空軍料配件總庫各級值勤│證明「空軍料配件總庫各級值│
│ │編組暨重要幹部留值規定│勤編組暨重要幹部留值規定」│
│ │(108 年第 3 版) │伍、職掌一、值勤人員職掌區│
│ │ │分(六)駐隊官(各專業庫)│
│ │ │規定「依突發狀況處置、督導│
│ │ │災害管制及颱風作業之處理,│
│ │ │並兼任單位防颱搶救組組長、│
│ │ │執行每日庫區巡查任務」。駐│
│ │ │隊官係屬衛、哨兵以外其他擔│
│ │ │任警戒職務之人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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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衛、哨兵以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被告先後因不同目的離開營區購買物品、夜間外出打麻將及自屏東機場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探視母親或過夜,擅離勤務所在地共計 43 次(時間詳如附表),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至於屏東憲兵隊原移送被告甲○○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 1 項之罪,業於 109 年 5 月 25 日以憲隊屏東字第
1090000517 號函修正為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之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檢 察 官 黃薇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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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出營時間 │被告駕駛車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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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18日14時8分 │AQV-15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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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8月3日17時25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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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8月4日21時12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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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9月7日21時50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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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9月8日15時31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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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9月27日18時24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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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0月5日17時13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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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0月6日22時41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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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10月7日10時37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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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10月7日17時22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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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10月7日22時16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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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10月18日19時24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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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10月29日15時31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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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12月8日19時12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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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12月19日21時38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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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年1月19日22時19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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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年1月21日15時15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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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年3月1日14時30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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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年3月13日18時09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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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年3月13日23時03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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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年3月14日20時51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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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8年3月15日15時42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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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年3月15日21時40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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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8年3月25日19時05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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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8年4月3日20時14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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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8年4月4日17時42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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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8年4月12日22時55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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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8年4月13日23時03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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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8年5月6日21時56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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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8年5月10日17時34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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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8年6月6日11時29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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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8年6月11日18時24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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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8年6月15日14時09分 │同上 │
├──┼───────────┼─────────────┤
│34 │108年6月26日18時20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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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8年6月28日17時32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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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8年6月28日23時02分 │同上 │
├──┼───────────┼─────────────┤
│37 │108年7月6日22時26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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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8年7月13日23時22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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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8年9月9日09時51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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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8年9月9日18時43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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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8年9月10日08時11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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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8年9月10日18時34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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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8年10月5日23時16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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