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醫訴,4,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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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天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天寶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侯天寶明知其未具有牙醫師、鑲牙生及齒模製造技術員之資格,且知悉治療牙齒蛀牙、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醫療行為,應由具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者為之,或由齒模製造技術員在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下為之,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 年4 月間至109 年8 月間,擔任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信惠齒模」之負責人。

侯天寶並於上開期間內,未經牙醫師之指示,陸續為鄭榮華、譚輝勝、梁日全進行拆除假牙、安裝假牙、咬模、製造齒模、治療蛀牙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牙醫師業務,並收取現金約共2 萬7400元( 原記載27000 元,應為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牟利。

經譚輝勝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檢舉並前往稽查後,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侯天寶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3、45頁) 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

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自108 年4 月間起至109 年8 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內所為之多次牙醫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且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衡以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予加重最低本刑,將致使被告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另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其前科素行即可,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76年間已有1 次違反醫師法之前科,雖時隔久遠,然被告應知其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而竟為本件之醫療行為,所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所危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生活費是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 萬5000元,已婚,有成年子女3 個( 見本院卷第46頁)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補牙收費約100 至300 元不等, 全口假牙收費3 萬元( 1 顆牙齒約2000至3000元) 等語( 見偵卷第92、128 頁) ,核與證人鄭榮華、譚輝勝、梁日 全於偵查中之供述數額尚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未就此部分 為爭執,是此部分數額之認定則依證人鄭榮華、譚輝勝、 梁日全所述分別支付1 萬5000元、2400元、1 萬元,共2 萬7400元為計算之標準,是就2 萬74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部分,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90-91 、127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天寶明知其未具有牙醫師、鑲牙生及齒模製造技術員之資格,且知悉治療牙齒蛀牙、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醫療行為,應由具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者為之,或由齒模製造技術員在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下為之,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接續犯意,自108 年4 月間至109 年8 月間,擔任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 號「信惠齒模」之負責人,以每次治療蛀牙收費約100至300 元,製作假牙齒模每顆收費2000至3000元不等金額,從事為病患治療蛀牙、製作齒模等醫療業務,從中獲利。

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查被告供稱其每次治療蛀牙收費約100 至300 元,製作假牙齒模每顆收費2000至3000元不等金額,從事為病患治療蛀牙、製作齒模等醫療業務,從中獲利等情,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是就被告每次治療蛀牙收費約100 至300 元,製作假牙齒模每顆收費2000至3000元不等金額,並從中獲利部分,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712號
被 告 侯天寶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天寶明知其未具有牙醫師、鑲牙生及齒模製造技術員之資格,且知悉治療牙齒蛀牙、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醫療行為,應由具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者為之,或由齒模製造技術員在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下為之,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08 年 4 月間至 109年 8 月間,擔任址設屏東縣○○市○○路 000 ○ 0 號「
信惠齒模」之負責人,以每次治療蛀牙收費約新臺幣(下同)100 至300 元,製作假牙齒模每顆收費2,000 至3, 000元不等金額,從事為病患治療蛀牙、製作齒模等醫療業務,從中獲利。
侯天寶並於上開期間內,未經牙醫師之指示,陸續分為鄭榮華、譚輝勝、梁日全進行拆除假牙、安裝假牙、咬模、製造齒模、治療蛀牙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牙醫師業務,並收取現金約共27,000元牟利。
經譚輝勝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檢舉並前往稽查後,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侯天寶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鄭榮華於偵查中之證│佐證被告侯天寶於上開時、│
│    │述                    │地為其進行拆除假牙、安裝│
│    │                      │假牙、咬模、製造齒模等醫│
│    │                      │療行為,並支出約 15,000 │
│    │                      │元之診療費之事實。      │
├──┼───────────┼────────────┤
│3   │證人譚輝勝於偵查中之證│佐證被告侯天寶於上開時、│
│    │述                    │地為其治療蛀牙之醫療行為│
│    │                      │,並支出 2,400 元之診療 │
│    │                      │費之事實。              │
├──┼───────────┼────────────┤
│4   │證人梁日全於偵查中之證│佐證被告侯天寶於上開時、│
│    │述                    │地為其拆除假牙、安裝假牙│
│    │                      │、咬模、製造齒模等醫療行│
│    │                      │為,並支出約 10,000 元之│
│    │                      │診療費之事實。          │
├──┼───────────┼────────────┤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佐證被告侯天寶於上開時、│
│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地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替│
│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證人鄭華、譚輝勝、梁日│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全進行拆除假牙、安裝假牙│
│    │錄表                  │、咬模、製造齒模、治療蛀│
│    │                      │牙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
│    │                      │牙醫師業務之事實。      │
├──┼───────────┼────────────┤
│6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詢問筆│證明被告侯天寶未取得牙醫│
│    │錄、現場稽查紀錄表、稽│師、鑲牙生及齒模製造技術│
│    │查圖片檔案資料、衛生福│員之資格,擅自替證人鄭│
│    │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華、譚輝勝、梁日全進行拆│
│    │果、現場照片 8 張     │除假牙、安裝假牙、咬模、│
│    │                      │製造齒模、治療蛀牙等醫療│
│    │                      │行為,而擅自執行牙醫師業│
│    │                      │務之事實。              │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天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 28 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罪嫌。
按醫師法第 28 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 108 年 4 月間起至 109 年 8 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內所為之多次牙醫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被告侯天寶固於民國 76 年間已因未有牙醫師資格執行牙醫醫療業務案件,違反醫師法,而經屏東地方法院 76 年易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3 年確定。
惟請審酌被告此次被查獲之犯行距離上次已事隔多年,並於本件查獲後隨即坦承犯行,且自行繳出附表所扣押之物,足認其態度尚可;
惟仍請審酌被告前經屏東市衛生局前往稽查後,仍續行營業直至本件執行搜索為止,顯對查緝行為視若無物,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醫師法第 28 條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修正,但僅係文字調整「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刪除「擅自」及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之沒收規定,是本件沒收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8 條之 1 第 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之物品,為被告侯天寶所有且作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用途,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侯天寶從事違法醫療行為所得之對價,性質上為犯罪所得,但就其數額之認定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補牙收費約 100 至 300 元不等,全口假牙收費 30,000 元(1 顆牙齒約 2 至 3,000 元),核與證人鄭榮華、譚輝勝、梁日全於偵查中之供述數額尚屬吻合,是此部分數額之認定應依證人鄭榮華、譚輝勝、梁日全所述分別支付15,000元、2,400 元、10,000元,共27,400元為計算之標準,是就27,4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董 秀 菁
檢察官 黃 楷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備註        │
├───┼─────┼───┼──┼──────┤
│1     │車模機    │臺    │1   │            │
├───┼─────┼───┼──┼──────┤
│2     │齒模咬合器│批    │1   │            │
├───┼─────┼───┼──┼──────┤
│3     │牙科用鑽石│個    │2   │            │
│      │機械      │      │    │            │
│      │          │      │    │            │
├───┼─────┼───┼──┼──────┤
│4     │磨齒模器具│批    │1   │            │
├───┼─────┼───┼──┼──────┤
│5     │齒磨咬合機│個    │2   │            │
├───┼─────┼───┼──┼──────┤
│6     │義齒      │批    │1   │            │
├───┼─────┼───┼──┼──────┤
│7     │印模材料  │包    │1   │            │
├───┼─────┼───┼──┼──────┤
│8     │石膏      │包    │1   │            │
├───┼─────┼───┼──┼──────┤
│9     │石膏剪    │支    │2   │            │
├───┼─────┼───┼──┼──────┤
│10    │石膏刀    │支    │2   │            │
├───┼─────┼───┼──┼──────┤
│11    │牙齒填充劑│盒    │1   │            │
├───┼─────┼───┼──┼──────┤
│12    │棉花      │份    │1   │            │
├───┼─────┼───┼──┼──────┤
│13    │牙科器械  │組    │1   │            │
├───┼─────┼───┼──┼──────┤
│14    │齒科治療簿│本    │1   │            │
├───┼─────┼───┼──┼──────┤
│15    │塑膠杯    │個    │3   │轉交棉棒送鑑│
├───┼─────┼───┼──┼──────┤
│16    │衛生紙    │批    │1   │送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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