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聖國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64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聖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聖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㈠民國107 年8、9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堀江網咖外,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槍、彈匣,及編號5 所示之其中7 顆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㈡108 年3 、4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價格,再向上開綽號「小伍」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手槍、彈匣,及編號5 所示之其中6 顆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941 號搜索票,於108 年9 月4 日8 時10分許,至鍾聖國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鍾聖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第239 至240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彈匣、子彈扣案可證。
其次,如附表一編號1 、3、5 所示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90956號鑑定書、同局109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4827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05 頁),是上開槍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4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頁、第19頁、第20至23頁、第36至41頁、第56至68頁)。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8 、9 月間,自不詳網站購入模型槍、撞針、不詳數量之裝飾彈,在其上開住處內,先以尖嘴鉗等工具去除槍管中之阻鐵,再組裝槍身、槍管、撞針,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手槍2 支,並同時以尖嘴鉗等工具分離彈頭及彈殼,再將火藥倒入上開裝飾彈中,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子彈13顆等情。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製造槍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之警詢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曾於108 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從蝦皮購物網上,買操作槍和裝飾彈回來,用尖嘴鉗將槍管阻鐵拔除,另將子彈彈頭拔開倒入火藥,而組裝成可以擊發的手槍及子彈;
另我手機內所看到的達姆彈照片,是我買裝飾彈自行加工改造而成,已經試射完畢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64號卷第219 至220 頁)。
似已自白其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槍彈犯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為上開「製造」本案扣案槍彈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已另供稱:我上蝦皮網站跟「小武(伍)」扣案的2 支槍,是分開買,1 支5 萬元,我沒有改造工具,因為我上個月中風,腦神經出問題,在警局時害怕才說我用尖嘴鉗把阻鐵拔掉,子彈也是跟「小武(伍)」買的,火藥是「小武(伍)」裝的,我在警局說我裝火藥組裝子彈並不屬實,扣案的2 把槍是「小武(伍)」已經將槍管、撞針都組裝好,拿回來就可以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49 至253 頁、第261 頁),則其於同日先後所陳已然不一,則其於前揭警詢時坦認製造本案扣案槍彈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被告除前揭警詢及偵訊外,其於歷次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供稱係向綽號「小伍」之人購入本案扣案槍彈等語(見警卷第7 頁,上開偵卷第109 至111 頁,聲羈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8頁、第123 至124 頁、第239 至240 頁);
另本案警方於108 年9 月4 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得尖嘴鉗或其他任何有關改造手槍、子彈之工具,則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警詢時,坦認製造本案扣案槍彈乙節,已難遽信。
㈢基上,被告雖曾於108 年12月23日警詢時,自白製造本案扣案槍彈乙節,然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已與其本案所為其餘歷次自白供承之犯罪事實不符,另就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係以「尖嘴鉗」等工具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此一關鍵「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難遽對被告繩之以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責。
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②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
「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
「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
⒊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關於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至於持有子彈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然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製造槍彈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其次,按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其寄藏或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
是被告自107年8 、9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起至108 年9 月4 日8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槍、彈匣及編號5 所示其中7 顆子彈之行為,與其自108 年3 、4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起至108 年9 月4 日8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手槍、彈匣及編號5 所示其中6 顆子彈之行為,均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先後因購入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各7 顆、6 顆,均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103 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本案2 次持有槍彈犯行,均為繼續犯,其行為終了時乃108 年9 月4 日即本案查獲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行為終了時已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自應論以累犯。
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前揭第一部分所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政策,仍先後持有本案槍彈,持有之期間非短,持有之子彈數量亦不少,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尚能坦承不諱,且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
又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有腦梗塞、高血壓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務農,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之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0 頁),就被告先後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手槍,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匣,係與編號1 所示之手槍一起購入,可搭配該手槍使用;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彈匣,係與編號3 所示之手槍一起購入,可搭配該手槍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頁)。
是上開扣案之手槍、彈匣,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前揭2 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子彈13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即毋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被告自行提出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指明。
六、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然經本院認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製造槍彈之犯行,並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是參諸上開意旨,就公訴意旨所引被告罪名自無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被告既無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槍及編號5 所示其中6 顆子彈之行為,且其自承係於108 年3 、4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始購入此部分槍彈,則本案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於108 年3 、4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前,有非法持有此部分槍彈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8 、9 月起,即持有此部分槍彈之行為,尚屬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即107 年8 、9 月至108 年3 、4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吸收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手槍 │1 支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
│ │ │ │ 刑鑑字第1080090956號鑑定書所記載影像│
│ │ │ │ 1 至4之手槍。 │
│ │ │ │②黑色槍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含彈匣1 個。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彈匣 │2 個 │①上開鑑定書所記載影像11中之2 隻銀色外│
│ │ │ │ 殼彈匣。 │
│ │ │ │②可搭配上開手槍使用。 │
├──┼──────────┼───┼───────────────────┤
│ 3 │手槍 │1 支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
│ │ │ │ 刑鑑字第1080090956號鑑定書所記載影像│
│ │ │ │ 5 至8之手槍。 │
│ │ │ │②黑色槍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含彈匣1 個。 │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4 │彈匣 │1 個 │①上開鑑定書所記載影像11中之1 隻黑色外│
│ │ │ │ 殼彈匣。 │
│ │ │ │②可搭配上開手槍使用。 │
├──┼──────────┼───┼───────────────────┤
│ 5 │子彈 │13顆 │①上開鑑定書所記載影像9 至10中之子彈。│
│ │ │ │②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
│ │ │ │ 試射,認均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 1 │仿手榴彈 │1 個 │①與本案無關。 │
│ │ │ │②屬仿M26 之教學用手榴彈,非屬槍砲彈藥│
│ │ │ │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制式手榴彈(見警│
│ │ │ │ 卷第47至55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鑑驗通知書)。 │
├──┼──────────┼───┼───────────────────┤
│ 2 │吸食器 │1 組 │與本案無關。 │
├──┼──────────┼───┼───────────────────┤
│ 3 │白色結晶 │3 包 │①與本案無關。 │
│ │ │ │②警卷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
├──┼──────────┼───┼───────────────────┤
│ 4 │三星牌手機 │1 支 │①與本案無關。 │
│ │ │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 │ │③被告自行提出扣案(見警卷第25至30頁之│
│ │ │ │ 同意扣押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5 │VIVO牌手機 │1 支 │①與本案無關。 │
│ │ │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 │ │③被告自行提出扣案(見警卷第25至30頁之│
│ │ │ │ 同意扣押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