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文雄明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
- 二、林文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 三、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 二、證人盧威安向被告購入之物中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
- 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20所示
-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參、論罪科刑: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製造可發
- 肆、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編號20所示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非法
- 三、被告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犯行分別獲得「抵償7,500元
-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鑑驗過程中試射之1顆子彈,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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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57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文雄明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操作通訊軟體微信與盧威安聯繫,於民國108 年9 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其他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物販賣予盧威安,抵償其先前積欠盧威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7,500 元債務,餘款7,500 元則由盧威安於108 年10月1 日某時,在林文雄上址住處,將價值7,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林文雄以為支付。
嗣警方於108 年10月2 日7 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盧威安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3 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盧威安向林文雄購入之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再經警方結合其他扣得物品,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盧威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文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於108 年11月間,陸續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起訴書誤載為七賢路)允泰玩具店購入槍身、滑套、複進簧及槍管(含阻鐵)等物,嗣於購入前開物品時起至108 年11月24日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址住處,接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 至15、23所示之物,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並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11月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以每顆子彈400 元之代價(起訴書記載為不詳代價),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屏市迪化店取貨而持有之。
㈢嗣經警方於108 年11月24日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林文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07 至108 頁;
本院重訴卷第82、21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9200卷第4 至6 頁;
警1300卷第3 至13頁;
偵384 卷第61至67頁;
偵10357 卷第13至15頁;
本院訴卷第105 至109 頁;
本院重訴卷第79至84、191 至193 、213 、230 頁),核與證人盧威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9200卷第7 至14頁;
偵384 卷第49至51、87至9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01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222號搜索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9200卷第28頁正反面、第30至53頁;
偵384 卷第211 至217 頁;
偵10357 卷第45頁;
警1300卷第23至33、47至48、89至98頁;
本院重訴卷第65至66、149 至153 頁),又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證人盧威安向被告購入之物中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經組合至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1088007075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見偵384 卷第73至74頁),且該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109 年8 月4 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106號函附卷足憑(見偵384 卷第189 頁),並據證人盧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有跟「文雄」買1 組滑套,裡面有槍管……;
(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1088007075號鑑定書所附照片)影像1 、影像2 的滑套是林文雄賣我的,它側邊有洞。
沒有組成槍的那個滑套不是林文雄賣我的等語明確(見警9200卷第11頁反面;
偵384 卷第89頁),復經108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敘明:證物槍枝所含零件為查扣物中……滑套(內含槍管……)2 組中1 組等語(見偵384 卷第75頁),再經109 年6 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說明:經檢視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按:即滑套,見本院訴卷第93頁)……所示之物數量均缺少1 個,是因已結合在組裝完成之扣案改造手槍中無誤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2 頁),足見證人盧威安及員警所稱之「滑套」實係包含「槍管」,且經組合至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此與前揭內政部109 年8 月4 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106號函所述:「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案內土造金屬槍管認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滑套」……不包含「槍管」等語(見偵384 卷第189 頁),二者「滑套」所指意義不同。
準此,被告販賣予證人盧威安之物中確實含有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一情,堪予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20所示之槍管2 支、編號2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槍管2 支:1 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1 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並加裝金屬管)。
③送鑑子彈4 顆: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9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1088022008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存卷足參(見偵10357 卷第53頁)。
復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槍管2 支中,其中1 支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並加裝金屬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109 年3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65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卷第65至66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㈡被告販賣前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09 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
修正前製造非制式手槍,且其殺傷力非「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製造非制式手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1 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
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08 年11月間某時在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取貨時起,至108 年11月24日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之行為,為繼續犯。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29至32、4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販賣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數量為1 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為1 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2 顆;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編號20所示之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編號21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6 至15、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2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81、228 至22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犯行分別獲得「抵償7,500 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及「價值7,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鑑驗過程中試射之1 顆子彈,已因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與被告前揭犯行均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81公│1 包 │不予沒收 │ │
│ │克)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49公│1 包 │不予沒收 │ │
│ │克) │ │ │ │
├──┼─────────────┼───┼─────────────┼─────────────┤
│ 3 │毒品吸食器 │2 組 │不予沒收 │ │
├──┼─────────────┼───┼─────────────┼─────────────┤
│ 4 │電子磅秤 │1 臺 │不予沒收 │ │
├──┼─────────────┼───┼─────────────┼─────────────┤
│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35│1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78│ │宣告沒收 │ │
│ │132780號SIM 卡1 張) │ │ │ │
├──┼─────────────┼───┼─────────────┼─────────────┤
│ 6 │六刃膛線刀 │1 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 7 │車床(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固│2 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定座,見偵10357卷第77頁) │起訴書│宣告沒收 │ │
│ │ │誤載為│ │ │
│ │ │1 個,│ │ │
│ │ │業經檢│ │ │
│ │ │察官當│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8 │砂輪機工具 │1 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
│ 9 │鑽床工具(含鑽床1 組) │1 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 10 │銑床工具組 │1 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 11 │起子 │3 把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 12 │砂紙 │1 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 13 │挫刀 │2 把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 14 │油標尺儀 │2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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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扳手 │1 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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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1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 │016097號,含彈匣1 個) │ │沒收。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 │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10│
│ │ │ │ │357 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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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彈匣 │1 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1.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
│ │ │ │宣告沒收 │ 匣(見偵10357 卷第53頁)│
│ │ │ │ │ 。 │
│ │ │ │ │2.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見本院重訴卷第6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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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下槍身 │1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1.送鑑下槍身1 支,認係金屬│
│ │ │ │宣告沒收 │ 槍身(見偵10357 卷第53頁│
│ │ │ │ │ )。 │
│ │ │ │ │2.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見本院重訴卷第6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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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複進簧 │1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1.送鑑複進簧1 支,認分係金│
│ │ │ │宣告沒收 │ 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見│
│ │ │ │ │ 偵10357 卷第53頁)。 │
│ │ │ │ │2.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 成零件(見本院重訴卷第65│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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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槍管 │2 支(│1.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送鑑槍管2 支:1 支,認係│
│ │ │其中1 │ 之1 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 │
│ │ │支槍管│ 規定宣告沒收。 │ 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
│ │ │無貫通│2.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通阻鐵並加裝金屬管)(見│
│ │ │) │ 件之1 支依刑法第38條第2 │ 偵10357 卷第53頁)。 │
│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1 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
│ │ │ │ │ 阻鐵):認非屬公告之槍砲│
│ │ │ │ │ 主要組成零件;1 支,認係│
│ │ │ │ │ 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並│
│ │ │ │ │ 加裝金屬管):認屬公告之│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
│ │ │ │ │ 卷第65、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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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子彈 │4 顆 │1.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送鑑子彈4 顆:2 顆,認均係│
│ │ │ │ 子彈1 顆依刑法第38條第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 │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2.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彈1 顆不沒收。 │殺傷力;2 顆,認均係非制式│
│ │ │ │3.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 顆均不沒收。 │8.8mm 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
│ │ │ │ │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
│ │ │ │ │具殺傷力(見偵10357 卷第53│
│ │ │ │ │至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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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槍枝零組件 │1 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1.送鑑槍枝零組件1 包,認分│
│ │ │ │宣告沒收 │ 係非制式金屬彈殼(2 顆)│
│ │ │ │ │ 、非制式金屬彈頭(3 顆)│
│ │ │ │ │ 、金屬扳機連桿、金屬彈簧│
│ │ │ │ │ 、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
│ │ │ │ │ 擊錘、金屬抓子鉤、金屬撞│
│ │ │ │ │ 針、金屬扳機等物(見偵10│
│ │ │ │ │ 357 卷第54頁)。 │
│ │ │ │ │2.前揭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
│ │ │ │ │ 式金屬彈頭等物,均未列入│
│ │ │ │ │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金屬擊錘、金屬撞針、金屬│
│ │ │ │ │ 扳機等物,認均非屬公告之│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金屬│
│ │ │ │ │ 扳機連桿、金屬彈簧、金屬│
│ │ │ │ │ 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抓子鉤│
│ │ │ │ │ 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 │ │ │ │ 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
│ │ │ │ │ 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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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工具箱 │1 盒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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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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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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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林文雄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價值新臺幣柒仟│
│ │ │伍佰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林文雄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20、22至23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3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林文雄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
│ │ │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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