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政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起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加入「秋哥」、林伯昀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秋哥」、林伯昀及其餘不詳本案
-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
- (八)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獲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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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廖珮涵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5 號、第1304號、第4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政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秋哥」之人(下稱秋哥)、林伯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
李政諺、「秋哥」、林伯昀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吳明錦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
復由林伯昀於108 年10月27日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將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李政諺,再由李政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帳、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林伯昀,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政諺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嗣經吳明錦發覺遭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參照)。
是本判決認定被告李政諺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錦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李名一、林伯昀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互有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未援引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並有楊詒茜所持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何琮樺所持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吳明錦所持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邱川湧所持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109年3 月31日新竹營密字第10950008441 號函所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0日營清字第1090008716號函所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監視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95 號卷一〈下稱偵995 卷一〉第101 、117 、115 頁;
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995 號卷二〈下稱偵995 卷二〉第93、97、99至103 、105 、107 至111、259 至269 、277 至301 、307 至313 、334 至335 、363 、370 至37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車手並自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期間,與「秋哥」、林伯昀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自承有使用人頭帳戶轉帳、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林伯昀,且不知款項後續去向等情(見本院卷第120 、133 頁),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秋哥」、林伯昀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被告所述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已知本案詐騙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
參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於其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罪名,贅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
被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吳明錦多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秋哥」、林伯昀及其餘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即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加重詐欺罪雖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情形,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吳明錦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2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頁),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認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其犯後又全然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吳明錦達成調解,亦如前述,顯示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悔意,衡量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時間尚短、程度不深、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為3,000 元、目前在家務農等節,並參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緩刑宣告無意見(詳前開調解書所載)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八)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1.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2.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齡係18歲,年輕識淺,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不久即遭警查獲,參與時間非長,且在該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手角色,所為皆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物,犯罪所得又非多,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情節難認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其復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如上述,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尚非甚高,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固有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載時、地,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經比對如起訴書附表四所載被害人吳明錦匯款時間、受款銀行及受款帳號及金額等情後,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無證據證明係被害人吳明錦所匯入(時間、受款帳號均有不符),又檢察官未舉出匯入前揭款項之被害人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形式上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獲報酬為3,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995 卷二第137 、143 頁;
本院卷第133 頁),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其所述以外之報酬,是被告供稱其僅取得上開報酬,尚非不可採信。
另參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地位,屬較為下游之領款車手,如令被告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不符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其所分得之實際數額認定之。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吳明錦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23萬元,業據前述,認如對被告再為沒收之諭知,對被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被害人│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
│吳明錦│詐騙集團之成員│108 年10│29,985元│邱川湧之合│108 年10│20,005元│屏東縣竹田│
│ │於108 年10月27│月27日21│(起訴書│作金庫帳號│月27日22│(起訴書│鄉中山路28│
│ │日19時39分許,│時38分許│誤載為30│000-000000│時24分 │將此2 筆│號竹田郵局│
│ │撥打電話向吳明│ │,000元)│0000000 號│ │金額合計│ │
│ │錦佯稱係訂房網│ │ │帳戶 │ │記載為29│ │
│ │站客服人員,因│ │ │ │ │,010元)│ │
│ │訂單誤設為分期│ │ │ │ │ │ │
│ │約定轉帳,將遭│ │ │ ├────┼────┤ │
│ │連續扣款,須操│ │ │ │108 年10│ 9,005元│ │
│ │作自動櫃員機解│ │ │ │月27日22│ │ │
│ │除分期設定云云│ │ │ │時25分 │ │ │
│ │,致吳明錦陷於├────┼────┼─────┼────┼────┼─────│
│ │錯誤,於右列時│108 年10│29,985元│楊詒茜之中│108 年10│49,000元│屏東縣竹田│
│ │間,匯款右列金│月27日21│(起訴書│華郵政帳號│月27日22│(起訴書│鄉中山路28│
│ │額至右列帳戶。│時45分許│誤載為30│000-000000│時26分 │誤載為49│號竹田郵局│
│ │ │ │,000元)│00000000號│ │,005元)│ │
│ │ ├────┼────┤帳戶 │ │ │ │
│ │ │108 年10│19,123元│ │ │ │ │
│ │ │月27日21│(起訴書│ │ │ │ │
│ │ │時57分許│誤載為19│ │ │ │ │
│ │ │ │,138元)│ │ │ │ │
│ │ ├────┼────┼─────┼────┼────┼─────│
│ │ │108 年10│29,985元│何琮樺之台│108 年10│20,005元│屏東縣竹田│
│ │ │月27日21│(起訴書│灣銀行帳號│月27日22│ │鄉豐明路6 │
│ │ │時40分許│誤載為30│000-000000│時40分 │ │號竹田鄉農│
│ │ │ │,000元)│663247號帳├────┼────┤會 │
│ │ │ │ │戶 │108 年10│10,005元│ │
│ │ │ │ │ │月27日22│ │ │
│ │ │ │ │ │時41分 │ │ │
│ │ ├────┼────┼─────┼────┼────┼─────│
│ │ │108 年10│29,985元│廖意婷之華│108 年10│李政諺自│屏東縣內埔│
│ │ │月27日21│(起訴書│南銀行帳號│月27日23│廖意婷之│鄉建國路34│
│ │ │時54分許│誤載為30│000-000000│時19分 │華南銀行│號台灣菸酒│
│ │ │ │,000元)│553674號帳│ │帳戶轉帳│公司屏東酒│
│ │ │ │ │戶(起訴書│ │29,950元│廠 │
│ │ │ │ │誤載為006-│ │至何琮樺│ │
│ │ │ │ │0000000000│ │上開台灣│ │
│ │ │ │ │27號)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何琮樺之台│108 年10│20,005元│ │
│ │ │ │ │灣銀行帳號│月27日23│ │ │
│ │ │ │ │000-000000│時20分 │ │ │
│ │ │ │ │663247號帳├────┼────┤ │
│ │ │ │ │戶 │108 年10│ 9,005元│ │
│ │ │ │ │ │月27日23│ │ │
│ │ │ │ │ │時21分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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