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金訴,1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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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子萱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子萱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子萱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共犯,並提供相關情資,本案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嫌疑重大,且參之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涉案者多,此類集團性犯罪成員間,於同夥遭查獲時,常相互示警,規避查緝,且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且本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有否認犯行之情形,而共犯間之犯罪分工、犯罪所得,仍有待釐清,復尚未進行準備程序,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及目前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為詐欺犯罪對社會經濟、交易信用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受限制程度後,認為若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本案其餘被告均仍未到案行準備程序,其中被告游家麒、林宥全均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桃園監獄執行,且皆涉犯其他詐欺案件,被告游家麒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借提審理中,被告林宥全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借提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游家麒、林宥全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9 年7 月21日桃監總決字第10900054420 號函、同署台中看守所109 年7 月21日中所總字第1090004649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其2 人尚未能借提到庭行準備程序;

另被告陳維旭經本院定109 年7 月22日行準備程序,其未到庭(其同日因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乙節,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案件庭期查詢系統表附卷可考。

是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尚難袪除被告上開勾串共犯之虞之疑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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