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金訴,4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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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郭暐增與自稱「王炯烈」之成年人(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
  4. 二、案經黃梅蘭、王玉燕、曾淑銘、林銓穎、洪麗珠訴由屏東縣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
  7. 二、被告高紘祺部分:被告高紘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8. 三、被告郭暐增部分:被告郭暐增固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遭
  9. (一)被告郭暐增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除可
  10. ①被告郭暐增於109年4月30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我是幫大陸
  11. ②被告郭暐增於109年6月29日偵訊中供稱:「幫朋友王炯烈收錢
  12. ③被告郭暐增於109年12月4日偵訊中供稱「(問:為何警詢是徐
  13. ④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0月31日由辯護人為其具狀稱:「於108
  14. ⑤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警方委託取
  15. ⑥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表示,徐0龍之姓名是之前王
  16. ⑦被告郭暐增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徐子詠介紹我們認識時,有
  17. ⑧綜上所述,對於委託其收取上開款項之人,究竟是「徐總」、
  18. ①被告郭暐增於109年6月29日偵訊中供稱:「我幫他收了2、3次
  19. ②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0月31日之答辯狀中供稱:「109年4月
  20. ③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王炯烈有兩次
  21. ④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被告郭暐增主張:「本案是被告第一次
  22. ⑤綜上所述,對於究竟何時、幫王炯烈收取貨款幾次?曾經為王
  23. ⑥被告郭暐增一再強調,其為領有專業證照之專業水電工,平時
  24. ①被告郭暐增於109年6月29日偵訊中供稱:「王炯烈說是買大陸
  25. ②但被告郭暐增於同次偵訊中隨即改稱:「王炯烈說有另一筆貨
  26. ③於109年12月4日偵訊中又稱:「(問:收何貨款?)王炯烈說
  27. ④於偵訊中提出陳述意見狀稱:「徐子詠向被告稱王炯烈欲從事
  28. ⑤綜上所述,對於所代替王炯烈收取的款項性質究竟為何,被告
  29. ①被告郭暐增於109年4月30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徐總有跟我
  30. ②被告郭暐增於109年6月29日偵訊中改稱:「王炯烈跟我說大約1
  31. ③被告郭暐增於109年12月4日偵訊中再改稱「當天到現場金額有
  32. ④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先供稱:「王炯烈一開
  33. ⑤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又主張:「(王
  34. ⑥綜上所述,關於究竟受託收取、匯兌多少款項,被告郭暐增之
  35. ①於109年9月29日由辯護人為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中主張:「徐
  36. ②於109年12月4日偵訊中供稱:「我本來就有做地下匯兌」等語
  37. ③於110年10月31日之答辯狀中供稱::「109年4月初,王炯
  38. ④於110年12月9日之陳述意見狀中主張:「從高紘祺處收款後,
  39. ⑤綜上所述,被告郭暐增既然在本案之前就有從事兩岸間地下匯
  40. ①被告郭暐增於109年6月12日警詢中供稱:「在4月20日、21
  41. ②被告郭暐增於109年6月29日偵訊中供稱:「我帶回高雄市市區
  42. ③被告郭暐增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五)載明:「被告向
  43. ④被告郭暐增於109年12月4日偵訊中供稱:「我本來就有在地下
  44. ⑤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委由辯護人提出之狀主
  45. ⑥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確定
  46. ⑦辯護人為被告郭暐增於辯論時主張,被告郭暐增只有幫王炯烈
  47. 四、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48. 五、另,本案負責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共犯,要求被害人將款
  49.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50. 七、論罪:
  51. ㈠核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如附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52. ㈡被告高紘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行為,故其所犯
  53.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均應
  54. 八、科刑:
  55. (一)被告郭暐增部分:爰審酌被告郭暐增前未曾受刑之宣告,
  56. (二)被告高紘祺部分:爰審酌被告高紘祺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
  57.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58.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59. (二)被告郭暐增部分:被告郭暐增所收受自被告高紘祺之犯罪
  60. (三)被告高紘祺部分:被告高紘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
  6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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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暐增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高紘棋


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109年度偵字第6264號、109年度偵字第6853號、109年度偵字第7317號、109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暐增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高紘棋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郭暐增與自稱「王炯烈」之成年人(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高紘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本件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吳桂貞、梁雅珺、塩慧娟等人之帳戶內後,再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知情之吳桂貞、梁雅珺、塩慧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後,先由塩慧娟取走其中之8千元、由吳桂貞、梁雅珺共同取走其中4萬5千元以為報酬,渠等再將所提領之剩餘詐欺贓款交予高紘棋,高紘棋取得吳桂貞、梁雅珺、塩慧娟等人所交付之124萬3千元之詐騙款項後,再前往約定地點交予郭暐增,高紘祺並從中取7,000元作為報酬,由郭暐增留存剩餘之123萬6千元。

二、案經黃梅蘭、王玉燕、曾淑銘、林銓穎、洪麗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第2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紘祺部分:被告高紘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關於被詐騙經過,各參見警00000000000號卷第33、21、35、29頁及偵1997卷第79頁)、證人吳桂貞、梁雅珺、塩慧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關於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交付給被告高紘祺部分,各參見他1174卷第167、175、37頁以下、偵4997卷第201頁以下)、被告郭暐增向被告高紘棋收受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郭暐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塩慧娟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予被告高紘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梁雅珺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予被告高紘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ATM109年4月歹徒提款資料及影像畫面(關於高紘棋在取得吳桂貞、梁雅珺、塩慧娟等人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前往約定地點交予郭暐增,而郭暐增則駕駛AUL-528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高紘棋取得詐騙款項,參見警00000000000卷第75-79頁)、塩慧娟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梁雅珺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轉帳單據、吳桂貞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關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帳戶後,遭吳桂貞等人領取,各參見他字卷第41-43頁、225-227頁、229-230頁)、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黃梅蘭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參見警00000000000卷第307頁以下)、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王玉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參見他字卷第269頁以下)、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曾淑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永樂郵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參見他字卷第231頁以下)、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林銓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匯款單、聯邦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參見他字卷第249頁以下)、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洪麗珠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苑裡郵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參見他字卷第71頁以下),足認被告高紘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郭暐增部分:被告郭暐增固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遭他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述吳桂貞等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共計129萬6千元),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留存部分報酬(吳桂貞、梁雅珺母女共計取得4萬5千元,塩慧娟取得8千元)後,將其餘124萬3千元先交給被告高紘祺,再由被告高紘祺交給被告郭暐增,被告郭暐增取得該124萬3千元後,由被告高紘祺取走其中7千元以為報酬,餘123萬6千元由被告郭暐增取得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被告高紘祺及證人吳桂貞、梁雅珺、塩慧娟所供相符,此外並有上述被告高紘祺部分之證據方法可參,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則本案關於被告郭暐增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郭暐增是否明知被告高紘祺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且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即已與該施用詐術之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若被告郭暐增與施用詐術之人為共同正犯,則其收取之123萬6千元應否認為是被告郭暐增所朋分且管領支配,而應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經查:

(一)被告郭暐增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除可認為其所辯不實,並可見其確實早就明知該筆由被告高紘祺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與該施用詐術之人具有犯意聯絡:1.關於是幫誰收取上開款項:

①被告郭暐增於109年4月30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我是幫大陸人士徐總拿貨款」、「徐總好像叫做徐0 龍」等語(他字卷第364頁)。

②被告郭暐增於109年6月29日偵訊中供稱:「幫朋友王炯烈收錢,王炯烈說是買大陸口罩的錢」、「王炯烈住○○○○○○○路00巷00號」、「王炯烈在電視購物台賣東西」等語(偵4997卷第195頁以下)。

③被告郭暐增於109年12月4日偵訊中供稱「(問:為何警詢是徐總叫你拿錢的,後來改王炯烈?)他的微信暱稱是徐總」等語(同上卷第405頁)。

④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0月31日由辯護人為其具狀稱:「於108年7-8月間,王炯烈曾相約在台南市新市區見面,並詢問被告是否能為其代收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⑤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警方委託取款人是徐總,是因為王炯烈以「徐總」的微信暱稱與其聯絡,故其直接提供給警方等語(本院卷第218頁)。

⑥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表示,徐0龍之姓名是之前王炯烈給的等語(本院卷第229頁)。

⑦被告郭暐增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徐子詠介紹我們認識時,有告訴我對方叫王炯烈」等語(本院卷第243頁)。

⑧綜上所述,對於委託其收取上開款項之人,究竟是「徐總」、「徐0龍」、抑或是「王炯烈」?其所以知道「王炯烈」之姓名,究竟是經徐子詠告知,抑或是王炯烈當面告知被告?被告郭暐增所供已經明顯前後不一;

且該委託其收款之人,究竟是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士,被告郭暐增所供,也有明顯矛盾,顯難遽行採信。

2.承上,被告郭暐增於109年6月29日偵訊中明確陳述其主張的「王炯烈」之姓名與地址,被告郭暐增於準備程序中也供稱曾當面與王炯烈對話,更早就知道委託其收款的人是台灣地區的人民王炯烈(本院卷第189頁答辯狀及第218頁準備程序筆錄),卻於第一次警詢中謊稱是大陸地區的「徐總」,可見是刻意隱匿或虛構委託其收款者之真實身分與資料,若被告郭暐增果認為遭王炯烈欺騙而誤為王炯烈收取詐欺贓款,並因而成為警方偵查的犯罪嫌疑人,衡情自應即時向警方陳報王炯烈之姓名與地址,以供警方偵查並還其清白,但被告郭暐增不但沒有陳報,卻一再隱匿甚或虛構,可見其與該委託取款之人利害與共,故而需要隱匿該名共犯。

3.關於在本案之前是否曾幫王炯烈收款、匯款?

①被告郭暐增於109年6月29日偵訊中供稱:「我幫他收了2、3 次,前二次是去年」、「我之前也有幫他收過,只是金額沒 有那麼大,我之前沒有幫他換過人民幣」等語(偵4779卷第197、199頁),表明本次為第一次幫王炯烈換匯人民幣,而且前次幫王炯烈收取款項是108年間。

②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0月31日之答辯狀中供稱:「109年4月初,王炯烈曾託人送來貨款兩次,分別是2、30萬及5、60萬元,被告則於收款後委託純吃茶以地下通匯之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表明僅109年間就曾經3度幫王炯烈收款、匯款。

③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王炯烈有兩次送錢來跟我換,4月初那次我沒找到純吃茶,第一次找純吃茶是4月20日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50頁),供稱於109年間曾經兩度幫王炯烈收款、匯款。

④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被告郭暐增主張:「本案是被告第一次幫王炯烈匯款」、「只幫王炯烈收一次貨款後,再以地下換匯之方式兌換成人民幣匯到王炯烈指定之中國戶頭」等語(本院卷第309、317頁),強調被告郭暐增只有幫王炯烈匯款本案這一次。

⑤綜上所述,對於究竟何時、幫王炯烈收取貨款幾次?曾經為王炯烈匯款至大陸地區幾次?被告郭暐增所辯顯然一再反覆矛盾,難以採信。

⑥被告郭暐增一再強調,其為領有專業證照之專業水電工,平時也從事水電承包商(如本院卷第317頁之答辯狀),則王炯烈竟會貿然委託被告郭暐增代為匯兌高達百萬元台幣之款項到大陸地區,而被告郭暐增明知自己全然沒有地下匯兌的經驗與管道,竟敢率然接受委託,已與常理不合;

且對於代為匯兌能收取多少報酬一節,被告郭暐增一再辯稱「沒有報酬,因為幫他換人民幣會有價差」(109年12月4日偵訊筆錄第2頁)、「匯率是王炯烈決定的,若我能幫他找到更便宜的匯率,我就能賺價差,若沒辦法找到更便宜的匯率,我就跟他說沒辦法跟他換」等語(本院卷第251頁準備程序筆錄),然匯率是浮動不固定的,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郭暐增卻稱王炯烈指定匯率而要求其匯兌到大陸地區,已經跟常理不合,且匯率既然是浮動的,則被告郭暐增實際上匯兌時,就有可能是更不利之匯率,故若依照王炯烈指定之匯率,被告郭暐增就有可能賠錢,而被告郭暐增竟稱,其原本沒有任何兩岸匯兌的經驗與管道,卻打算自行找到更有利的匯率以從中賺取匯差,故不曾向王炯烈要求報酬等語,更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可見被告郭暐增並未與王炯烈約定其收款、匯款之代價,其收受款項之好處並非來自於匯率之價差,而可徵其與王炯烈等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而基於該犯意聯絡而收取該犯罪所得,並自行管領、處分。

4.被告郭暐增於從被告高紘祺處收得上開款項後,曾「因為怕有人跟」,所以開車繞一圈後才讓被告高紘祺下車等情,業經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偵訊中供承明確(偵4997卷第197頁),此核與其於同年12月4日偵訊中所稱:「(問:為何跟高紘祺收前後,要在附近開車一直繞?)因為高紘祺拿給我的錢跟原本不同,我有停車點錢,那附近無法迴轉,我才會繞一圈」等語不符(偵4997卷第405頁)。

除可見被告郭暐增所述一再反覆、矛盾,無法採信之外,並可見被告郭暐增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所以為了確認被告高紘祺沒有被警方跟蹤而刻意繞路確認。

5.關於王炯烈所委託被告收取的,是什麼款項:

①被告郭暐增於109年6月29日偵訊中供稱:「王炯烈說是買大 陸口罩的貨款;

他說他們的廠商會有人來找我」等語(偵4997卷第195頁),表明是收取台灣地區廠商向大陸地區「購買」口罩之貨款。

②但被告郭暐增於同次偵訊中隨即改稱:「王炯烈說有另一筆 貨款要去那邊收,他說也是在大陸那邊他賣口罩的貨款」等語(偵4997卷第197頁),則改稱是王炯烈在大陸地區「販賣」口罩之款項。

③於109年12月4日偵訊中又稱:「(問:收何貨款?)王炯烈說臺灣這邊有人拜託他買醫療物品的」等語(偵4997卷第403頁),表明是台灣地區有人委託王炯烈在大陸地區購物之貨款。

④於偵訊中提出陳述意見狀稱:「徐子詠向被告稱王炯烈欲從事商業小額匯款相關事業,故央請被告幫忙王炯烈代為收受匯款行為」等語(偵4997卷第345頁),另稱王炯烈所從事的就是兩岸地下匯兌行為,而由被告郭暐增代為收集委託人交付之擬匯兌至大陸地區之新台幣。

⑤綜上所述,對於所代替王炯烈收取的款項性質究竟為何,被告郭暐增所述,顯然前後矛盾,而被告郭暐增始終不曾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王炯烈曾委託其收款」、「王炯烈委託其收取何種性質的款項」、「王炯烈除委託收款外,併委託其匯款至大陸地區」、「於收取被告高紘祺交付之款項後,果有匯至大陸地區」等節,故其辯解均難採信。

另,被告郭暐增於109年12月4日偵訊中又供稱:「(問:你幫王炯烈收貨款,為何沒有問要交錢給你的是誰,要跟一個陌生人拿錢?)王炯烈怕我自己去接這個生意來做」等語(偵卷第404-405頁),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也有想要做這個電商的生意,『我想跟接觸的人聊聊』,是什麼樣的貨品,我想幫忙代收貨款,如果有正當的門路可以賺錢,我也想要發展看看」等語(本院卷第251頁)。

然依其與被告高紘祺歷次供述,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被告高紘祺時,被告郭暐增也不曾詰問此節,可見被告郭暐增於與被告高紘祺上車、見面、收款後,即使刻意開車繞路而有相當時間讓被告高紘祺停留在車上,仍沒有詢問過被告高紘祺之身份、交付款項之來源、工作內容等事項,故被告郭暐增此項辯解顯然不實,可見被告郭暐增早就明知被告高紘祺所交付款項之來源,其有疑問的是要如何取代王炯烈(或者說是在詐欺集團中成為能掌控犯罪所得來源之人)。

6.關於當天王炯烈有無告知要收多少錢?

①被告郭暐增於109年4月30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徐總有跟我說是20萬元」等語(他字卷第365頁),且未曾補充說明此後、此外王炯烈有告知要增加委託收款之數額。

②被告郭暐增於109年6月29日偵訊中改稱:「王炯烈跟我說大約100 萬元左右」等語(偵4997卷第195頁),也未曾表示王炯烈有先後去電告知要增加委託收款數額。

③被告郭暐增於109年12月4日偵訊中再改稱「當天到現場金額有改變,他原本說是只有4、50萬」等語(偵4997卷第403頁)。

④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先供稱:「王炯烈一開始就說是100 萬出頭」等語,經本院提示被告郭暐增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後改稱:「在高雄尚未出發前,王炯烈說是4、50萬」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⑤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又主張:「(王炯烈)一早說是40萬,後來說增加,被告問實際多少,他(王炯烈)說這是貨款的定金,對方還未給他增加的數目,到高樹見到被告高紘祺後,才知道是104 萬,電話中跟王炯烈確認後就收下」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改稱原本被告知要代收40萬元,是見到被告高紘祺並收取款項清點後,才知道要收取之款項是104萬元。

⑥綜上所述,關於究竟受託收取、匯兌多少款項,被告郭暐增之供述前後一再反覆矛盾,衡情若果有「受託收款」之事,且(如辯護人於辯論時所述)「僅有一次」,被告郭暐增自應於受託時、向被告高紘祺收款前,就向王炯烈確認,才能確認被告高紘祺所交付之款項數額是否正確,而顯不可能有如上反覆矛盾之說詞;

則被告郭暐增受王炯烈託付收取之款項金額既然一再變更,且王炯烈始終不曾告知確切之數額,又該金額高達百萬元,衡情自應該向王炯烈確認,並與交付款項之被告高紘祺書立字據確認被告高紘祺交付之款項、被告郭暐增收到之款項,而被告郭暐增先於109年4月30日警詢中供稱:「上車之後該名不知名之年輕人叫我簽收據或切結書給他,代表我有收到貨款,但是我沒有參與該筆生意,所以我跟他表示我不願意簽,我就打電話給徐總之後,徐總跟我說你不要簽就不要收了」等語(他字卷第365頁),再於同年6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到屏東市的時候,徐總又打給我,說高紘棋願意交錢給我,不用簽委任書,但是我到屏東火車站附近的國小,對面有一個教會,高紘棋一樣上我的車之後,問我可不可以簽代收,我跟他說『剛剛就不簽,你又一樣浪費時間』,高紘祺最後沒有給我錢」等語(警00000000000卷第14頁),可見被告郭暐增明知收取如此鉅額款項,理應書立相關字據以明確責任,但其竟稱王炯烈不曾要求,其自己也不曾書立任何字據給高紘祺,顯與事理以及被告郭暐增自己認知的行為模式不合。

故其辯稱「有王炯烈委託收款、匯款」、「其基於受託收款、匯款之意而從被告高紘祺處取款,主觀上對於被告高紘祺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並無所悉」等語,均無可信。

7.關於被告郭暐增在本案之前,曾否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

①於109年9月29日由辯護人為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中主張:「徐子詠央請被告幫忙王炯烈代為收受匯款行為,而當被告幫王炯烈收受匯款數次後,王炯烈順勢詢問被告是否有兌換人民幣 管道,而被告恰有兌換管道,故王炯烈乃請被告幫其兌換人 民幣」等語(偵4997卷第345頁),表明在王炯烈委託地下匯兌之前,被告郭暐增就有兌換管道了。

②於109年12月4日偵訊中供稱:「我本來就有做地下匯兌」等語(偵4997卷第409頁)。

③於110年10月31日之答辯狀中供稱::「109年4月初,王炯烈曾託人送來貨款兩次,分別是2、30萬及5、60萬元,被告則於收款後委託純吃茶以地下通匯之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④於110年12月9日之陳述意見狀中主張:「從高紘祺處收款後, 才詢問李金龍有無門路可以兌換人民幣28萬5千元,並且地下通匯到大陸地區,李金龍說沒有,被告才上網找地下通匯業者水國王等人」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⑤綜上所述,被告郭暐增既然在本案之前就有從事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則其所稱於收取被告高紘祺所交付之款項後,顯無必要再行詢問證人李金龍,亦無必要上網搜尋相關業者如水國王、純吃茶等人,更遑論其所主張為其地下匯兌本案款項之人究竟是水國王或純吃茶,其供述前後矛盾(如下述),難以採信。

且可見其於取得被告高紘祺所交付之款項後,並沒有委託他人將之匯兌到大陸地區,而被告郭暐增也始終不曾提出其將該款項匯出之相關證據方法,故本案所能認定者,只有「被告郭暐增為上開款項之最終管領、持有、處分之人」,則若被告郭暐增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未與實施詐術者有犯意聯絡,該共犯顯不可能容任被告郭暐增持有、處分如此高額之犯罪所得。

8.關於被告郭暐增究竟找誰幫忙匯款到大陸(水國王、李金龍、純喫茶)?如何找到該地下匯兌業者(問李金龍、朋友介紹、網路上找的)?

①被告郭暐增於109年6月12日警詢中供稱:「在4月20日、21日有向李金龍詢問有無人民幣可以兌換。

因有電商朋友問有無人民幣」等語(警00000000000卷第15頁),表明是109年4月20日才向證人李金龍詢問匯兌業者訊息。

②被告郭暐增於109年6月29日偵訊中供稱:「我帶回高雄市市區找朋友問,找私人換成人民幣,對方是『朋友介紹的』綽號『水國王』」等語(偵4997卷第199頁),表明是由朋友介紹的業者「水國王」為其匯兌。

③被告郭暐增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五)載明:「被告向李金龍詢問是否有人民幣可供兌換」,於(六)載明:「由被告將台幣交由純喫茶,並由純喫茶將所給付之人民幣逕匯入王炯烈所提供之中國大陸銀行帳號」等語(偵4997卷第347頁),表明先詢問過證人李金龍後,再委由業者「純吃茶」為其匯兌。

④被告郭暐增於109年12月4日偵訊中供稱:「我本來就有在地下換匯」等語(偵4779卷第409頁),表明在王炯烈委託前其已經在從事地下匯兌,故不可能是在109年4月間經王炯烈委託匯款後才開始詢問友人或自行上網找尋地下匯兌業者(不論是水國王或純吃茶)。

⑤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委由辯護人提出之狀主張:「4 月初王炯烈有委託匯款,被告從網路上搜尋後,委託純吃茶匯款」、「上網找最佳匯率業者,兩次都是找純喫茶」等語(本院卷第109-191頁),表明是自己上網找到地下匯兌業者純吃茶。

⑥被告郭暐增於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確定4月20日要找純吃茶的順序是,先問李金龍,再問水國王,再由水國王介紹純吃茶?)對」等語(本院卷第249頁)。

⑦辯護人為被告郭暐增於辯論時主張,被告郭暐增只有幫王炯烈為一次地下匯兌行為,則若被告郭暐增始終只有該次地下匯兌行為,則其顯不可能對於僅有一次的地下匯兌行為,關於「委託何人匯款?」、「如何找到該匯兌業者」等重要事項,為上列一再矛盾、反覆之供述,故其所稱「單純是受託收款並轉匯」、「從被告高紘祺處收款後,有全數匯兌至大陸地區」等語,均無可信。

9.綜上所述,被告郭暐增所辯均無可採,其與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共犯中之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成功後,由不知情之吳桂貞等人擔任車手領取贓款而洗錢,再由被告高紘祺向該等車手收取後轉交被告郭暐增,而為最終之管領、處分,應可認定。

四、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本案被告等人所屬共犯組織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後,再由其他共犯指示不知情之吳桂貞等人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被告2人,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等人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等人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照前揭說明,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含詐騙被害人之人)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另,本案負責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共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被告等人無犯意聯絡之)吳桂貞、梁雅珺、塩慧娟等人帳戶中,再指示吳桂貞、梁雅珺、塩慧娟等人將該款項提領,並交付給被告高紘祺之行為,均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從吳桂貞等人手中收取贓款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而原公訴意旨雖未主張本案共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吳桂貞等人帳戶中,並要求吳桂貞等人提領後交給被告高紘祺,再轉交給被告郭暐增之行為屬洗錢行為,而是認定被告郭暐增將從被告高紘祺處收取之贓款轉匯至大陸地區之行為是洗錢行為,然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郭暐增有將收取自被告高紘祺之贓款轉匯至大陸地區一節,均僅以被告郭暐增之供述為據,而被告郭暐增此部分供述之無可採信已如前述,且被告郭暐增始終不曾提出其有將所收取自被告高紘祺之款項交付他人之證據,故此部分事實難以認定,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郭暐增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扣除吳桂貞等人及被告高紘祺所領取後剩餘數額)之最終持有人,並應認定本案之共犯要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吳桂貞等人之帳戶,且要求(無犯意聯絡之)吳桂貞等人提領時,就已經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應認為洗錢行為,此已經原偵查檢察官主張、敘明於起訴書中,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更正,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核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如附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等均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高紘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行為,故其所犯洗錢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八、科刑:

(一)被告郭暐增部分:爰審酌被告郭暐增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可參,素行良好、於本案中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行騙之人,然其收取、管領絕大部分之之詐欺所得,顯於本案中居重要地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從15 萬到39萬元不等、詐騙手段、犯後一再翻異、反覆供詞,迄今不曾對被害人為任何道歉或賠償,相較於朋分犯罪所得僅有7千元的同案被告高紘祺,其惡性顯然較高,並應負擔較重之刑責,及其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承包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詐騙金額總數、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高紘祺部分:爰審酌被告高紘祺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可參,素行良好、於本案居轉彙整、轉交犯罪所得給被告郭暐增之角色、僅分得7千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高紘祺與郭暐增一致供述,犯罪所得不多、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從15 萬到39萬元不等、詐騙手段、犯後從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道歉或賠償,及其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詐騙金額總數、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其因參與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利益為之。

(二)被告郭暐增部分:被告郭暐增所收受自被告高紘祺之犯罪所得為123萬6千元,此經被告郭暐增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吳桂貞、梁雅珺、塩慧娟所證(其等領款後,分得共計5萬3千元之報酬)、被告高紘祺所供(其分得7千元之犯罪所得)相符,而該部分犯罪所得均為被告郭暐增所取得(被告郭暐增供承有取得該款項,而其所辯已經將該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等語無可採信,已如前述),而其取得之該筆款項包含本案5名被害人之損害,自應依比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於被告郭暐增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此犯罪所得為新台幣,自無價額可言)。

(三)被告高紘祺部分:被告高紘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此經被告高紘祺所供承明確,核與被告郭暐增所供相符,而其取得之該筆款項包含本案5名被害人之損害,自應依比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於被告高紘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此犯罪所得為新台幣,自無價額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日期 車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應沒收金額(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 1 黃梅蘭 假冒朋友急需用錢 109.04.20 08:00遭詐 15萬元 吳桂貞 109.04.20 吳桂貞 梁雅珺 15萬元 被告郭暐增部分:14萬3376元(15÷129.6=0.116,123.6×0.116=14.3376) 被告高紘祺部分:812元(15÷129.6=0.116,7000×0.116=812) 2 王玉燕 假冒姪女王翠麗 109.04.20 10:58 39萬元 梁雅珺 109.04.20 梁雅珺 39萬元 被告郭暐增部分:37萬800元(39÷129.6=0.3,123.6×0.3=37.08) 被告高紘祺部分:2100元(39÷129.6=0.0.3,7000×0.3=2100) 3 曾淑銘 假冒弟妹翁梅芳 109.04.20 13時許 16萬8仟元 吳桂貞 109.04.20 梁雅珺 16萬8仟元 被告郭暐增部分:16萬680元(16.8÷129.6=0.13,123.6×0.13=16.068) 被告高紘祺部分:910元(16.8÷129.6=0.13,7000×0.13=910) 4 林銓穎 假冒朋友鄭瑞珍 109.04.20 12時許 38萬6仟元 梁雅珺 109.04.20 吳桂貞 梁雅珺 38萬6仟元 被告郭暐增部分:36萬8328元(38.6÷129.6=0.298,123.6×0.298=36.8328) 被告高紘祺部分2086元(38.6÷129.6=0.298,7000×0.298=2086) 5 洪麗珠 假冒保險員速芬 109.04.20 10:38 20萬2仟元 塩慧娟 109.04.20 塩慧娟 20萬2仟元 被告郭暐增部分:19萬2816元(20.2÷129.6=0.156,123.6×0.156=19.2816) 被告高紘祺部分:1092元(20.2÷129.6=0.156,7000×0.156=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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