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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木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范秀銀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木欽(下稱聲請人)因本案經扣押郵局帳戶及手機、金錢、其他物品,迄今已逾3 個月,適逢新冠肺炎肆虐,建築板模工作難找,加上沒手機可聯絡,無錢可用,日子難過,懇請法官能體諒此刻心情,能通融解除扣押物品,便於解決目前所需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范秀銀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緊急扣押其於該公司所申設之所有帳戶,並陳報本院備查獲准;
復於同年3 月6 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109 年度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現金、項鍊、手鍊、戒指、記帳簿、天珠、自小客車及手機等物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 月16日屏檢文愛108 他1046字第39145 號函、本院109 年1 月31日屏院進刑睿109 急扣3 字第1090001874號函、本院109 年聲搜字15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01 至224 頁;
108 年他字第1046卷1第289 頁;
本院卷一第335 至337 頁、本院卷二第63頁)。
而前開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1 日以109度偵字第531 、3155、3158、3752、375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在案。
㈡聲請人固聲請發還扣案物品,惟此些扣案物品均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15,惟起訴書誤載搜索時間為109 年1 月2 日);
且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與其妻范秀珍均有代為收取其他投資人款項後轉交予被告范秀銀之情事(見起訴書證據清單「一、供述證據」編號9 、54),均有本案起訴書可參。
依此,此些扣案物品與金融帳戶,尚難認與本案全然無關;
況且,本案尚未審結,被告范秀銀等人之犯罪情節、共犯間之分工、犯罪所得等情,仍有待釐清,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聲請人或解除扣押,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品或解除扣押之金融帳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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