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金重訴,2,20240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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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米得平台(英文名為「MIDASAMA」)係於不詳時點成立、未
  2. 二、馬來西亞籍男子TANKANGSHEN(中文譯名:陳康勝,下稱
  3. 三、趙順慶、孫居成於000年00月間經范秀銀介紹均參與「米得
  4. 四、米得平台於108年12月21日宣稱遭駭客入侵而爆倉,造成如
  5.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蕭雅云、簡信輝、龔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二、事實認定:
  9. ㈡起訴書固記載如附表四編號9至15所示之投資人均為劉明家
  10. 三、論罪科刑:
  11. 四、沒收:
  12.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13.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范秀銀經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至11所示之申
  14.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趙順慶經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8至10、1
  15.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孫居成經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至12所示之獲
  16. ㈤被告范秀銀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會協助新加入的人註冊,
  17. ⒈檢察官主張:依被告范秀銀前揭主帳號之帳戶明細表所示,
  18. ⒉檢察官主張:依被告孫居成前揭主帳號之帳戶明細表所示,
  19. ⒊至於被告趙順慶部分,因無其主帳號st340088之帳戶明細
  20. ㈥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僅屬證據性質,部分與本案並無
  21.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2.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3. ㈡公訴意旨另以: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39、42至44所載之
  24.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明知米得平台
  25.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無非係以如附表
  26. 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
  27. ⒊依前引「普頓」電子合約列印資料(見他1046卷三第597
  28. ⒋關於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有無向如附表二至四所載
  29. ①證人鍾睿祐於偵訊中證稱:范秀銀沒保證一定賺錢。他沒有
  30. ②證人蕭雅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秀銀說投資會有風
  31. ③證人吳耘溎於偵訊時證稱:范秀銀有提到沒有保證獲利,平
  32. ④證人吳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後范秀銀跟我說一定會
  33. ⑤證人張月娥於偵訊時證稱:范秀銀說原則上平均一年下來都
  34. ⑥證人林廷崇於調詢時證稱:上線孫淑玲說投資米得外匯不會
  35. ⑦證人傅達德於調詢時證稱:該投資並沒有保證獲利等語(見
  36. ⑧證人楊富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5%的獲利,投資
  37. ⑨證人江書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秀銀沒有保證獲利
  38. ⑩證人江淑慧於調詢時證稱:范秀銀沒有保證獲利,每個月按
  39. ⑪證人吳金治於調詢時證稱:范秀銀介紹時告訴我沒有保證獲
  40. ⑫證人范秀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秀銀說有虧有贏,
  41. ⑬證人吳秀芬於調詢時證稱:范秀銀介紹米得投資時並沒有提
  42. ⑭證人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秀銀說每次獲利不一定,
  43. ⑮證人張家鳳於偵訊時證稱:范秀銀沒有說百分之百賺等語
  44. ⑯證人黃秀珠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投資有風險等語(見附件
  45. ⑰證人余修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秀銀說投資米得可以獲
  46. ⑱證人魏士峯於警詢時證稱:范秀銀說每月投資獲利約在5%
  47. ⑲證人陳祥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秀銀沒有講每月賺多少
  48. ⑳證人柯大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秀銀跟我說獲利每月5%
  49. ⒌綜合上述本案卷內多數證人關於:沒有保證獲利、沒有保證
  50. ⒍證人陳麗琴於警詢時固證稱:范秀銀說本金不會虧,每月固
  51. ⒎至於公訴意旨另指:若被告3人明知米得平台投資有風險,
  52. ⒏綜上所述,米得平台所推出「米得外匯投資方案」尚無保證
  53. ⒈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
  54. ⒊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范秀銀、趙
  55.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秀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
  56.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57.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58. ⒉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經本院認定其等所犯為期貨交
  59. 貳、無罪部分:
  60.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000年0月間起,陳康勝見被告范秀銀因投
  6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62. 三、訊據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均堅詞否認有非法辦理國
  63.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64. ㈡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入金
  65.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范秀銀、趙
  66.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6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明家共同基於與被告孫居成、范秀
  68.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6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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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銀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順慶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孫居成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劉明家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3155、3158、3752、37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1、1591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秀銀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至十一、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貳支、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順慶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重量伍錢參分參厘之金牌肆個、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居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十至十二、十六、十八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重量伍錢參分參厘之金牌貳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被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均無罪。
劉明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米得平台(英文名為「MIDASAMA」)係於不詳時點成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合法註冊登記之網路投資平台(官方網址為:www.midasama.com,現已無法正常運作),業務總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organ Matthews,對外招攬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我國期貨交易法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宣稱:推出「鏡向自動跟單系統」,即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有穩定獲利能力之操盤手簽約後,與於馬來西亞、泰國與香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下稱「普頓」,合作期間約為民國105年至000年0月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Daweda(下稱「大匯」,合作期間約為000年0月間至108年12月21日)合作,每日由上開與米得平台合作之操盤手以操盤手自身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已於米得平台註冊登記取得米得平台帳戶(即會員資格)及下載智能交易軟體(英文名為「Metatrader4」,下稱「MT4」)至手機之投資人,即得透過米得平台選擇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亦即投資人之資金係以等同於1美金之米得點數1點(1RP)為單位,存放於國外合法設立之金融帳戶內,該帳戶內之資金將隨同該特定操盤手之操作同步進行交易,強調投資人不需具備相關知識、不需盯盤與自行操作。

米得平台在我國提供之投資單位分為米得點數1,000點及1萬點,投資入金換算方式固定為1:35【即投資米得點數1 萬點需繳納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出金及領取每月獲利之換算方式固定為1:31.5(即兌換米得點數1點取回31.5元),視投資人投資單位為米得點數1,000點或1萬點,投資獲利之60%或70%由投資人取得(即靜態獲利),剩餘40%或30%獲利的二分之一,則為市場獎金(即所謂動態獲利),亦即投資者如介紹他人投資,其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市場獎金中,獲取2.5%至30%不等之獲利分紅(前開投資方案內容,下稱「米得外匯投資方案」)。

二、馬來西亞籍男子TAN KANG SHEN(中文譯名:陳康勝,下稱陳康勝,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自105年至108年間擔任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負責推廣「米得外匯投資方案」。

范秀銀於105年12月12日,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某咖啡店結識陳康勝後,即於同日經由陳康勝協助而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入金投資「米得外匯投資方案」(范秀銀之投資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范秀銀加入米得平台後,陳康勝於000年0月間見范秀銀因投資累積之米得點數甚多,已足以自行支應下線投資入金所需之點數,遂告以范秀銀得以自己主帳戶內之獲利點數(包括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銷售予投資人,范秀銀為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或領取每月獲利間之米得點數1點3.5元之價差(計算式:35-31.5=3.5),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且其與米得平台、「普頓」、「大匯」、陳康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慶(於108年2、3月間某日起成為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之成年人,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陳康勝、「阿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范秀銀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范秀銀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外匯投資方案」之內容,對外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之帳戶、密碼、教導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組成「大米2群」等數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盤手獲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招攬下線會員投資,范秀銀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入金,其則將自身之米得點數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則再向陳康勝或「阿慶」購買),另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項無法支應,則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陳康勝或阿慶換取現金),並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點數移轉至其帳戶內,以此方式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三、趙順慶、孫居成於000年00月間經范秀銀介紹均參與「米得外匯投資方案」(趙順慶為范秀銀之下線,孫居成為趙順慶之下線,其等之投資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為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或領取每月獲利間之米得點數1點3.5元之價差,趙順慶、孫居成亦均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且其等與范秀銀、米得平台、「普頓」、「大匯」、陳康勝與「阿慶」,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陳康勝、「阿慶」、范秀銀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趙順慶、孫居成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其等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外匯投資方案」之內容【如趙順慶曾於不知情之楊英雄(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園東路之住處,為下線或有興趣投資之人招開數次小型說明會說明「米得外匯投資方案」】,而共同對外招攬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投資人(其中如附表四編號9至10、12至15所示之投資者,係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孫居成下線劉明家共同招攬並處理下述事項,劉明家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之帳戶、密碼、教導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組成「屏東小米」、「2屏東小米」2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盤手獲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等招攬下線會員投資,趙順慶、孫居成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等入金,其等則將自身之米得點數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孫居成則再向趙順慶購買,趙順慶則再向范秀銀購買),另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項無法支應,則孫居成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趙順慶,趙順慶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范秀銀,以換取現金),並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點數移轉至其等帳戶內【孫居成於108年7月至12月間雇用不知情之黃姿云(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其處理投資人註冊開戶、下載「MT4」、計算每月獲利並製作獲利報表、至銀行與郵局提領入金投資款等事宜】,以此方式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因此獲得米得點數差價利潤各14,859,103元(包括上開第二部分)、7,733,632元、7,733,632元。

四、米得平台於108年12月21日宣稱遭駭客入侵而爆倉,造成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投資人受有損失。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依法對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所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1413號搜索票,於109年1月2日8時20分許,至范秀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09年1月2日8時15分許,至趙順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09年1月2日8時許,至孫居成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蕭雅云、簡信輝、龔怡雯、張家鳳、陳祥娥、葉一陞、余修慧、李之馨、張英欽、何財相、龔佩玲、招啟文、汪煜玲、柯大翔、陳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另曾彩嫻、胡春興、陳炳蘭、張秋鳳、李俊敏、李文興、張誌鈞、張燦宇、胡杉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蕙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張豐英、郭少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一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一第41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41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影本,被告范秀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趙順慶、投資者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趙順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范秀銀、投資者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孫居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投資者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5988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09年1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19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范秀銀主帳號Sthsiuyin入金點數擷取資料、登入米得平台擷取畫面,米得平台介紹擷取畫面、米得網站宣傳資料、手機登入「MT4」畫面擷圖,被告趙順慶主帳號st340088登入米得平台擷取畫面,被告孫居成主帳號st341196入金點數擷取資料、登入米得平台擷取畫面,LINE「屏東小米」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18381號函、109年4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090207104號函、109年4月7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13492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8年8月16日調錢壹字第10835543960號函、108年10月17日調錢壹字第10835554900號函,屏東縣調查站所製作投資人關係圖、范秀銀入金點數表、孫居成入金點數表、統計說明表、米得外匯網頁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Daweda Exchange Ltd」網路列印資料、「Daweda Exchange Ltd」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駐希臘代表處110年12月29日希臘字第11040801570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調查卷第27至40、67、84至111、115至141、150至181、185至187、229至264、321至347頁,警9100卷一第178至179、201、207至209頁,警9100卷二第190至192頁,警9100卷三第95至97、183至185頁,他1046卷一第120-1至159頁,他1046卷二第31至72、119、121、335至355、671至716頁,他1046卷三第33至41、65至82、165至218、639、643至647頁,他205卷一第105至109、257至261、277至281、341至345、379至383頁,他205卷二第4至6、18至20、43至45、93至95、139至141、178至180、228至230頁,偵531卷一第15至26、99至114、443至445、533至540、559至562頁,偵3158卷第11頁,本院卷四第227至239、251至257、333至343頁),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附件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起訴書固記載如附表四編號9至15所示之投資人均為劉明家所招攬等語,惟證人林芳如(即附表四編號11)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證稱:係被告趙順慶介紹參與投資米得,有透過被告范秀銀更瞭解投資內容,入金是交給被告趙順慶,獲利則是由被告趙順慶給付,帳號註冊及投資軟體的操作亦均由被告趙順慶協助處理等語(詳見附件編號60),全未提及劉明家有何參與投資過程中之招攬、處理入金、分派獲利、帳號註冊及下載投資軟體等相關事宜,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屬有誤,應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㈢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亦分別有明文。

依卷附「普頓」電子合約列印資料(見他1046卷三第597頁),米得平台係擔任代理人,且約明:「本人(或稱簽署人或客戶)在此授權交易委託人(或稱代理人)代表客戶在指定帳戶以保證金或其他方式進行外匯交易和任何其他相關之交易(包括買賣)……」等語明確;

另依卷附「大匯」電子合約列印資料(見他1046卷三第673至675頁),米得平台係擔任代理人,亦約明:「……簽署本協議書的客戶特此授權附錄A中指定的代理人,管理客戶於DAWEDA EXCHANGE LTD(DAWEDA)客戶帳戶內的資金,進行客戶帳戶的交易(包括買賣)和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相關交易行為。

客戶同意授權代理人在DAWEDA平台上進行外匯合約、商品、差價合約和其他金融產品的交易,並允許交易以保證金方式進行」等語明確。

又觀諸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係由投資者選擇特定操盤手後,即直接接受該投資者委託,以該平台之交易軟體自動連結、追蹤該操盤手基於其分析、判斷而為之交易操作,並同步以會員委託交易之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易。

是依上開事證,米得平台顯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為投資者代操投資外匯保證金,此等交易模式核與前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關於「期貨經理事業」規定相符,自係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

㈣又「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⑴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⑵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

⑷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

⑸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者。

經查,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招攬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以從事期貨交易,並使會員在外匯經紀商「普頓」、「大匯」公司開立外匯交易帳戶,透過米得平台之「鏡像自動跟單」交易系統接受會員委託並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此部分所執行者,即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以前揭方式招攬投資者利用米得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代理「普頓」、「大匯」公司接受投資者開立外匯交易帳戶,並接受投資者委託再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以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復協助投資者於米得平台上註冊開戶、收受、轉交投資款及獲利款項,並獲有獲利分潤等利益,其等確已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實行,而與陳康勝、「阿慶」、劉明家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查「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屬期貨交易法規範之範圍。

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明知其等與米得平台、「普頓」、「大匯」、陳康勝、「阿慶」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招攬他人透過米得平台從事期貨交易、為投資人開戶,以及受投資人委託並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而全權處理期貨交易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起訴書就罪名部分雖漏未論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敘明米得平台係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且該平台、「普頓」、「大匯」、陳康勝、「阿慶」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而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與陳康勝、「阿慶」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由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招攬投資者加入米得平台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顯然已提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事實,本院本應併予審理,且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十一第40頁),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又此部分罪名與起訴書所記載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部分,屬同條項款之罪,則由本院逕予補充罪名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范秀銀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與陳康勝、「阿慶」、被告趙順慶(僅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孫居成(僅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劉明家(僅如附表四編號9至10、12至15所示投資者部分)等人,被告趙順慶、孫居成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陳康勝、「阿慶」、被告范秀銀、劉明家(僅如附表四編號9至10、12至15所示投資者部分)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有透過不知情下線收取投資人入金之款項及代為交付每月獲利款項予投資人,及孫居成雇用不知情之黃姿云為其投資人註冊開戶、下載「MT4」等事宜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以,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多次招攬他人從事期貨交易、透過米得平台代理外匯經紀商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並接受會員之委託再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一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1、1591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70號),與本案被告范秀銀、趙順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前述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使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而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監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人個人權益造成危害,本案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為圖賺取米得點數1點3.5元之差價,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因而造成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投資人之財產損害,投資者眾且總計金額甚鉅,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所為實無可取;

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投資人妥為處理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范秀銀、趙順慶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孫居成則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並酌以被告3人亦均為米得平台會員,與其他投資人相同而均有資金投入,因米得平台爆倉,亦同均受有財產損失,及其等與陳康勝、「阿慶」、劉明家間之犯罪分工情形;

再參以被告3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期間,所獲得之利益,本案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及投資金額,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一第230頁)等情狀,暨考量被告3人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范秀銀所處併科罰金之數額部分,縱以3,000元折算1日,其勞役期限仍逾1年,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就被告趙順慶、孫居成所處併科罰金之數額部分,倘以3,000元折算1日,其勞役期限可不逾1年,爰就其等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其次,被告3人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已逾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及被告孫居成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范秀銀經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至11所示之申請表、筆記本,係其本案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至29所示之金牌,則係其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經米得平台所贈送而為其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范秀銀所不爭執,且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十一第20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范秀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手機,經被告范秀銀自承為其所有,且用來從事米得事務等語(同上頁),核屬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范秀銀供稱:因米得推廣投資活動,達成業績,有贈送我2支iPhone XS Max手機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28頁),此核屬被告范秀銀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趙順慶經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8至10、14所示之筆記本、借據、會員名單、文宣資料、委託單等,均係其本案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趙順慶所不爭執,且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十一第21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趙順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趙順慶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手機,亦為其所有,且有用來處理米得事務,該手機也是因米得推廣投資活動,達成業績所贈送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10、228頁),則該物品自屬被告趙順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趙順慶固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平板電腦亦有用以處理米得事務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10頁),惟該平板電腦實際上為被告趙順慶之女趙育萱所有,且經檢察官同意發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卷十一第274頁),上開物品既非被告趙順慶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另被告趙順慶供稱:因米得推廣投資活動,達成業績,另獲米得平台贈送4或5個重量5錢3分3厘之金牌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28頁),此些金牌核屬被告趙順慶之犯罪所得,本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趙順慶取得之金牌數量為4個,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檢察官認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匯款單,亦屬被告趙順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併宣告沒收,然此為被告趙順慶所否認,供稱此為匯款至國外之匯款單,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10頁),且經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211頁),而依該匯款單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7頁),亦難認確與本案有關,茲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孫居成經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至12所示之獲利表、名單、組織表等,均係其本案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孫居成所不爭執,且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十一第2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孫居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孫居成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18所示之電腦主機、手機,亦均為其所有,且有用來處理米得事務,該手機也是因米得推廣投資活動,達成業績所贈送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11、228頁),則此些物品自屬被告孫居成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孫居成供稱:因米得推廣投資活動,達成業績,除扣案手機外,米得平台另贈送同型號手機1支,及2個重量5錢3分3厘之金牌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28頁),此些手機、金牌核屬被告孫居成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范秀銀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會協助新加入的人註冊,他們入金的錢交給我(1:35),如果我的獲利點數夠,我就直接將點數轉給入金之人,款項由我本人收取,如果我的獲利點數不夠,我就將現金交給「阿慶」,「阿慶」會將點數轉到我的主帳號內。

我自己投入的資金約有270萬元,從來沒有出金,入金後都一直產生獲利點數,我的下線要出金時,他們就會將點數轉到我的主帳戶,我再以1:31.5折算臺幣交給出金之人。

我幫投資人出金我可以用1:31.5的價格換取點數,不用以1:35較高的成本入金,且收取的點數,我又可以用1:35讓其他人入金,這個部分也是我獲利來源之一。

米得平台會不定時舉辦優惠活勤,如果有優惠時,我就會跟平台購買優惠券,每張優惠券都有一個兌換碼,投資人拿錢給我入金,我提供他們優惠券的兌換碼,投資人就可以用兌換碼兌換成等值的點數,我從來沒有向米得平台申請出金,我是將自己的獲利錢包轉為點數,我都是幾個月才轉1次,因為點數可以賣給會員,匯率是1:35。

1:35及1:31.5都是米得後台定的,我有賺3.5的匯差等語(見他1046卷二第2至4、22、313頁)。

被告趙順慶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本人有投資大約5、6萬元美金(按:應指米得點數),也有相當的獲利點數,只要我的點數足夠就會直接轉給投資人,匯率一樣是照1:35計算,這樣子投資人可以即時入金,我才能將我的點數消化掉,我不用透過米得後臺直接將獲利點數轉為現金,如果透過米得後臺出金,不僅要以1:31.5兌換,另外還要扣除5%的手續費,所以我從加入迄今從未透過米得後臺出金,如果我的點數不夠,就要將現金交給范秀銀,向她調取點數轉給投資人。

一般以現金方式向米得後臺申請出金的時程較慢,所以投資人可轉換成獲利點數,再將獲利點數以1:31.5的方式轉給我,由我直接交付他們現金。

我每個月都是計算上個月的獲利情形,會先以我自己的款項來發給投資人當報酬,同時投資人的點數會轉給我,我再將點數做為其他投資人入金之用,入金的款項再由我收取做為下個月發放報酬給投資人的款項,如果我現金不夠,就將點數轉給范秀銀調現金,如果我點數不夠,就將現金交給范秀銀調點數。

入、出金存有3.5元之價差,是我獲利來源,我、范秀銀、孫居成有獲得這方面的利益等語(見他1046卷三第16、49頁)。

被告孫居成於調詢時供稱:我本人及使用的人頭共投資212,000美金(按:應指米得點數),我每個月將錢包的數額轉成點數,要轉兩次,一個是獲利錢包,一個是錢包。

我自己投資米得的獲利,加上我的下線投資獲利讓我抽佣的部分,我會將點數集中起來,再轉讓給其他投資人入金,而我是以1:35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另外,我會將我的下線每個月獲利的錢包(按:點數),轉到我主帳號的錢包內,此時我會以1:31.5拿現金給投資人,而這些向投資人收來的錢包數額,我還會再轉成點數使用,如果點數再不夠,我就以1:35向趙順慶調點數,我拿錢給他。

依明細表統計,我自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12月20日,從錢包及獲利錢包轉換的點數共2,627,672點,此即我及我的下線投資獲利、抽佣及分紅的利益等語(見他1046卷四第28至30頁)。

其次,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自身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且入金投資,其等又招攬其他投資人成為下線入金投資,則其等每月可取得自己投資單位之靜態獲利,另可取得下線投資者獲利之一定比例之動態獲利,靜態獲利於米得平台之系統中稱為「獲利錢包」,動態獲利於米得平台之系統中稱為「錢包」各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343、350、357至358頁),復有被告范秀銀主帳號「Sthsiuyin」、被告孫居成主帳號「st341196」、被告趙順慶主帳號「st340088」於米得平台之擷取畫面,及被告范秀銀前揭主帳號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之帳戶明細表、被告孫居成前揭主帳號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帳戶明細表、點數說明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29至248、251至264頁)。

基上,堪認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入金從事期貨交易之目的,即係為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或領取每月獲利間之米得點數1點3.5元之價差(計算式:35-31.5=3.5),且此價差之利益係在被告3人招攬投資人進行期貨交易過程中即已取得,乃與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甚明;

又被告3人每月既可獲取前述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復可將此些獲利轉為米得點數供下線投資人入金,則以被告3人獲利所轉入而供下線投資人入金之米得點數總數,以每1點3.5元計算,亦屬被告3人因本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之犯罪所得無訛,被告3人之辯護人辯稱:不能以價差方式計算犯罪所得云云,尚屬無稽(見本院卷十第361頁)。

而關於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估算金額如下:

⒈檢察官主張:依被告范秀銀前揭主帳號之帳戶明細表所示,被告范秀銀自105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19日向米得平台購買點數共11,624,500點(即自帳號「STG13、STG13A、stdTaiwan、st308519」轉入之點數),被告范秀銀轉出給下線入金之點數共4,423,958點,加上其購買優惠券(Purchase Voucher)共11,800,000點,扣除其本人3年投資最大數額即每年約270萬元(即以每年投資78,000點計算),則被告范秀銀共轉出給下線之點數有15,989,958點(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以此一數額與上開向米得平台購買點數間之差額即4,365,458點(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范秀銀自其取得之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轉為點數供下線投資人入金之總數,乘以價差1點3.5元,被告范秀銀共獲得15,279,103元之犯罪所得等語。

檢察官上述就被告范秀銀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最大化被告范秀銀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之個人投資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70萬元,換算米得點數約78,000點),以每年各入金米得點數約78,000點計算,共3年(即105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誠屬有利於被告范秀銀之計算方式;

又依被告范秀銀前揭主帳號之帳戶明細表所示,被告范秀銀於此段期間自其錢包(動態獲利)及獲利錢包(靜態獲利)轉入之米得點數共5,950,908點(見調查卷第247頁),亦確實較前揭4,365,458點為多,且高出將近160萬點,足見被告范秀銀確實因獲利而持有前揭檢察官所主張可供下線投資人入金之米得點數。

從而,檢察官前揭關於被告范秀銀本案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應屬合理而可採,惟就被告范秀銀轉出給下線入金之點數部分,被告范秀銀前揭主帳號之帳戶明細表,誤將被告范秀銀轉讓予其上線即帳號「STG13」(檢察官已認定被告范秀銀向米得平台購入之點數,係從此帳號轉入,則此帳號即非被告范秀銀之下線)之米得點數共12萬點亦予計入(見調查卷第236至237頁),則此部分點數應予扣除,是被告范秀銀自其取得之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轉為點數供下線投資人入金之總數,即應減為4,245,458點(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乘以價差1點3.5元,被告范秀銀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4,859,103元,而被告范秀銀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檢察官主張:依被告孫居成前揭主帳號之帳戶明細表所示,被告孫居成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轉出米得點數給他人共1,904,672點,扣除轉給其上線即被告趙順慶(帳號st340088)換取現金之1,064,063點,再加上被告孫居成購買優惠卷共390萬點,另扣除其本人2年投資最大數額每年以212,000美金(按:應為米得點數)計算,被告孫居成總計轉出給下線之點數為4,316,609點(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然其自被告趙順慶轉入之點數僅2,107,000點,二者間之差額2,209,609點(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孫居成自其取得之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轉為點數供下線投資人入金之總數,乘以價差1點3.5元,被告孫居成共獲得7,733,6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犯罪所得等語。

查檢察官上述就被告孫居成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最大化被告孫居成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之個人投資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742萬元,換算米得點數為212,000點),以每年各入金米得點數212,000點計算,共2年(即106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誠屬有利於被告孫居成之計算方式;

又依被告孫居成前揭主帳號之帳戶明細表所示,被告孫居成於此段期間自其錢包(動態獲利)及獲利錢包(靜態獲利)轉入之米得點數共2,627,672點(見調查卷第258頁),亦確實較前揭2,209,609點為多,且高出將近42萬點,足見被告孫居成確實因獲利而持有前揭檢察官所主張可供下線投資人入金之米得點數。

從而,檢察官前揭關於被告孫居成本案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應屬合理而可採,茲以此方式認定被告孫居成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733,632元。

其次,被告孫居成經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至23所示之現金共6,523,700元,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現金,如果認為是犯罪所得,對於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11頁),則上開現金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孫居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孫居成前揭犯罪所得之餘額1,209,9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趙順慶部分,因無其主帳號st340088之帳戶明細表,而無從推算其實際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趙順慶有賺取米得點數1點3.5元之價差利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趙順慶係被告范秀銀之下線、被告孫居成之上線,故可推認被告趙順慶賺取之價差利潤至少相當於被告孫居成所賺取者,至多不逾被告范秀銀所賺取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被告孫居成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7,733,632元,作為估算被告趙順慶自其取得之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轉為點數供下線投資人入金之總數,乘以價差1點3.5元之犯罪所得,應屬合理認定,被告趙順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僅屬證據性質,部分與本案並無何關連性,且均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以: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39、42至44所載之陳鸞淑、林素蘭、梁茹芳、謝絢媛、俞素真、蔡佳芳等人,亦有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入金投資「米得外匯投資方案」,因認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此部分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嫌等語。

惟卷內並無起訴書附表三上開各編號「供述或其他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考,經本院發函向檢察官確認,據公訴檢察官於111年8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與偵查股檢察官確認後沒有這部分的證據資料,請刪除這幾個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6頁),足見確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對被告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明知米得平台所推出之「米得外匯投資方案」係以「保證每月穩定獲利」、「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做為誘餌吸引大眾投資,而向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投資人強調投資美金1萬元(即35萬元),每月至少可領取1至2萬元、1至3萬元或5至6萬元不等之現金之顯不相當利潤,吸引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入金投資「米得外匯投資方案」,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沒有向投資人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182、188頁)。

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無非係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投資人證稱被告3人曾強調米得平台自成立迄今每年平均都是獲利的狀態,米得平台保證獲利,如有一個月虧損,下個月會回補等語。

且被告3人若明知米得平台投資有風險,不保證獲利,何以要投入長達2、3年之心力與時間推廣米得平台,招攬如此多的投資人參與?又被告范秀銀前有類似投資吸金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偵辦,被告趙順慶於扣案之電腦中曾下載「論地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刑責」之文章,足見其對地下外匯案件之答辯進行研究,是被告3人所為不保證獲利之辯解,顯係用以違法吸金之話術、脫免罪責之飾詞;

另被告3人應係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以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報酬,實屬「以後金付前金」之情形,應認定該報酬係顯不相當等為其主要論據。

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

從而,必行為人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增訂第5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示:對於收受存款予以定義,以資明確;

另增訂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揭示: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足見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且銀行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是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貫徹金融政策,對銀行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

至於行為事實如涉及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付金錢,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較不類屬。

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

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無從逕認係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

⒊依前引「普頓」電子合約列印資料(見他1046卷三第597頁),明確記載:「在簽訂本協議時,客戶明確了解外匯交易的投機性質及其高風險特性,客戶在此聲明將會承擔一切交易後果和風險,包括部分虧損和完全虧損……」;

另依前引「大匯」電子合約列印資料(見他1046卷三第673至675頁),亦載明:「客戶同意接受與以保證金方式進行交易的相關風險,並同意DAWEDA不會為此類交易造成的任何虧損而被追究責任。

交易具有內在高風險特性,客戶必須承擔一切於平台上交易的任何金融產品的相關風險。

同時,客戶充分理解以保證金方式交易可能導致嚴重虧損,並可能導致客戶帳戶內的資金部分或完全虧損……」等文字屬實。

又依前引「米得平台」介紹擷取畫面(米得外匯問與答)之記載(見他1046卷二第351頁),亦提及:「(資訊透明嗎?看的到我的買賣嗎?)堅持通過MT4平台一人一帳戶的經營模式為客戶提供真正安全、透明、公開的交易環境……同時客戶可在MT4帳戶內查看所有的操作歷史、做單時間、交易幣種、獲利及止損點等均一目了然,真正做到『盈虧自如』,操作細節透明公開。

(是直銷嗎?老鼠會嗎?)……米得公司是有獲利才有拆帳,不是某些投資多少錢就給你多少利息……(投資有風險嗎?)投資都有風險,但是以2016至今獲利是可以看見的」等內容。

再依被告趙順慶所提出「米得平台」之網路列印資料,該平台之3號操盤手於000年0月間、5號操盤手於107年1月及10月間,確有操盤產生虧損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1頁)。

由上可知,就米得平台所推出「米得外匯投資方案」,其制度設計上係由投資人投入資金並選定操盤手後,於合約期間與操盤手同步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自負盈虧之投資風險,米得平台並未保證支付高額利息,或有保證還本之約定甚明。

而米得平台既未保證支付高額利息或還本,則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最初均僅為投資人,並非米得平台之負責人或內部人員,其等如何能代米得平台向如附表二至四所載之各投資人保證米得平台確能給付高額利息或確定還本,實有疑義。

⒋關於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有無向如附表二至四所載之各投資人保證米得平台能給付高額利息或確定還本部分,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鍾睿祐於偵訊中證稱:范秀銀沒保證一定賺錢。他沒有說每月穩定獲利多少錢或獲利多少%等語(見附件編號1)。

②證人蕭雅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秀銀說投資會有風險,有虧損的話會控制在20%,不會超過本金的20%等語(見附件編號2)。

③證人吳耘溎於偵訊時證稱:范秀銀有提到沒有保證獲利,平均下來整年度的獲利還是蠻穩定的等語(見附件編號4)。

④證人吳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後范秀銀跟我說一定會有獲利,百分比不一定,起起落落,但一定不會賠錢,但我有預期本金可能拿不回來,有可能會虧錢,投資有賺有賠等語(見附件編號6)。

⑤證人張月娥於偵訊時證稱:范秀銀說原則上平均一年下來都是獲利的,但是中間有時候會有負的部分等語(見附件編號7)。

⑥證人林廷崇於調詢時證稱:上線孫淑玲說投資米得外匯不會倒,但沒有確保每月獲利等語(見附件編號8)。

⑦證人傅達德於調詢時證稱:該投資並沒有保證獲利等語(見附件編號9)。

⑧證人楊富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5%的獲利,投資後有幾次覺得每月獲利怎那麼少,跟我當初想的不一樣,有問范秀銀,但沒有要他補足至少5%的獲利給我,投資外匯就像是股票那種感覺,有風險,操作不當就會賠掉本金等語(見附件編號10)。

⑨證人江書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秀銀沒有保證獲利多少,沒有保證不會虧、一定會賺,我知道投資有虧損的風險等語(見附件編號11)。

⑩證人江淑慧於調詢時證稱:范秀銀沒有保證獲利,每個月按投資績效情形發放獲利,有時也會有虧損,但機會不大等語(見附件編號13)。

⑪證人吳金治於調詢時證稱:范秀銀介紹時告訴我沒有保證獲利金額等語(見附件編號14)。

⑫證人范秀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秀銀說有虧有贏,平均下來會賺錢,沒說獲利一定多少,一開始以為每月都有獲利,後來有好幾次沒錢可以領,范秀銀沒提到至少有多少獲利,沒有說可以保本及保證獲利,我投資時會想到賠錢,也是有懷疑,所以才分批投入等語(見附件編號15)。

⑬證人吳秀芬於調詢時證稱:范秀銀介紹米得投資時並沒有提及確保每月獲利等語(見附件編號18)。

⑭證人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秀銀說每次獲利不一定,有賺有賠,投資之後也有沒有領到獲利的情形,沒有保證每月可以獲利多少錢,我知道投資有風險,有本金無法領回的風險等語(見附件編號19)。

⑮證人張家鳳於偵訊時證稱:范秀銀沒有說百分之百賺等語(見附件編號20)。

⑯證人黃秀珠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投資有風險等語(見附件編號21)。

⑰證人余修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秀銀說投資米得可以獲利,投資過程中,有發生操盤手虧損的情形,我認為投資米得不會虧損到本金是指本金就是拿來投資,不會因為其他莫名其妙的原因而不見等語(見附件編號23)。

⑱證人魏士峯於警詢時證稱:范秀銀說每月投資獲利約在5%至10%,也說有時候可能會負的,但正常來說都是正的等語(見附件編號25)。

⑲證人陳祥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秀銀沒有講每月賺多少錢,她有將自己的獲利給我看,我看她好像每個月都賺錢,我不敢確定范秀銀有無跟我講過投資米得本金絕對不會因為投資而虧損等語(見附件編號27)。

⑳證人柯大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秀銀跟我說獲利每月5%到20%,但也不一定每個月都會賺錢,有時也會虧損,本金會因為操盤手的投資而虧損。

我入金之後,每月領到的錢不一定,而且不一定賺錢,也可能是負的,就是沒領錢還要賠錢。

我所說(按:偵查中)的本金不會虧損,是指我自己的錢萬一公司倒了或被駭客入侵,還是可以領出來,不是說米得平台操盤手投資一定不會虧損等語(見附件編號28)。

㉑證人曾彩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徐皓玲(上線)說米得外匯操盤利率很高,操盤如果有贏就有利潤,也會有虧,但是很少在虧,總之獲利很高,投資的紅利不是固定的,要看外匯操作結果才知道,期滿歸還本金,但是本金有可能無法全數領回等語(見附件編號88)。

㉒證人胡杉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每個月徐皓玲(上線)交現金給我父母,視操盤績效,最多3萬元,有時候沒有等語(見附件編號89)。

㉓證人徐皓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溫寶珍(上線)、范秀銀跟我說會每個月結算,是投資外匯,每個月獲利不一定,有時候會虧損等語(見附件編號94)。

㉔證人王蕙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會找操盤手,操盤手代替我使用我存進去的資金去投資賺錢,也有可能會虧錢,公司每個月5號會結算上個月投資的獲利,依照投資金額比例配息給投資人,如果上個月操盤手投資沒有獲利,投資人該月就不會得到利息,我收到的對帳單中有虧損的情形等語(見附件編號95)。

㉕證人蕭玉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秀銀說加入米得後會有帳號、密碼,可以得知投資盈虧,我知道投資有虧損風險,把錢放到米得平台就是投資外匯交易,范秀銀向我介紹時說過去這3年這些操盤手每個月都有獲利,最少有5%的獲利,但也有曾經很差的時候,只有1次虧錢,外匯本來就有賺有賠,我沒有要求范秀銀要補足到5%等語(見附件編號98)。

㉖證人楊英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順慶沒有跟我說一定不會虧損,沒有說投資後至少有多少獲利,沒有說百分百獲利等語等語(見附件編號29)。

㉗證人卓孟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趙順慶介紹時沒有提及保證獲利的狀況,報酬率沒有一定,有時會沒有獲利等語(見附件編號31)。

㉘證人李之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順慶確實沒有保證百分百獲利,我提到(按:偵查中)的本金不會虧損,意思是我投入的本金不會因為操盤手投資以外的原因而不見,投資可能增加、減少,但不會像現在這樣突然全部都不見等語(見附件編號32)。

㉙證人吳美珠於偵訊時證稱:趙順慶說米得外匯跟單,盈虧不一定,有多有少,也有可能那個月沒有賺,但是下個月會賺回來,他拿手機裏的紀錄給我看操盤手績效,每個月都是有賺的等語(見附件編號34)。

㉚證人吳金蓮於偵訊時證稱:范秀銀、吳美珠雖然會說有時候操盤手投資未必會獲利,但是一整年下來平均來看,是一定會獲利的等語(見附件編號35)。

㉛證人陳淑枋於偵訊時證稱:吳美珠(上線)沒有保證獲利,說投資有風險,可是一整年下來是會賺的等語(見附件編號36)。

㉜證人林秀玉於偵訊時證稱:吳美珠(上線)沒有講保證獲利等語(見附件編號37)。

㉝證人鍾景維於調詢時證稱:吳美珠(上線)向我介紹米得外匯時,並未談及確保每月獲利或以他人投資獲利說明每月獲利情事等語(見附件編號38)。

㉞證人魏麟蘭於偵訊時證稱:趙順慶沒有保證一定會獲利,但他有拿歷史績效跟我說,投資米得至少每月會有3至10%的獲利等語(見附件編號39)。

㉟證人劉香甫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趙順慶跟我說投資不保證獲利,我有想過本金可能會虧損等語(見附件編號40)。

㊱證人吳秋萍於調詢時證稱:張榮德(上線)是說米得外匯不見得每個月都能獲利,也有風險,但他還是願意賭一把,我相信他的說法,覺得就賭一把看看等語(見附件編號41)。

㊲證人陳淑芳於調詢時證稱:趙順慶有說投資還是會有風險,獲利多少不一定等語(見附件編號42)。

㊳證人簡信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財相(上線)介紹趙順慶給我,趙順慶有保證說每個月虧到一個程度就不會再繼續操作了,何財相沒有跟我保證獲利,說投資米得有賺有賠,賺得居多等語(見附件編號47)。

㊴證人招啟文於偵訊時證稱:趙順慶說獲利的部分是說很高,但沒有說一定多少,說有時高、有時低等語(見附件編號48)。

㊵證人張英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順慶、劉明家說米得平台的設計是每天最多虧損10%而已,這是我能承受的範圍,他們說米得平台是穩定獲利,沒有保證獲利等語(見附件編號49)。

㊶證人劉明家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孫居成沒有跟我保證獲利,說也有可能沒賺,我入金後1個單位大概獲利15,000至2萬元,有時候也有7、8,000元,偶爾才會虧損,虧損平台不會叫我們補錢,下個月如果獲利就會幫我們翻正等語(見附件編號50)。

㊷證人林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投資這個會有虧損,孫居成說如果有虧損會有一個停損點。

投資前孫居成說獲利不固定,也有可能虧損,要看操盤手績效,實際投資之後,有時沒有賺等語(見附件編號51)。

㊸證人黃姿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是因為陳秀津的關係,當時她說她要升鑽石,我是她的下線,陳秀津跟我提過投資有賺有賠等語(見附件編號52)。

㊹證人許雯菱於偵訊時證稱:我有1、2次沒有拿到獲利等語(見附件編號54)。

㊺證人王忠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趙順慶說不一定每個月都有獲利,要看操盤手有無獲利,沒有保證每個月都可以領,說有時候沒賺到錢,就不能領等語(見附件編號55)。

㊻證人施璽雙於偵訊時證稱:許雯菱(上線)說就跟著操盤手投資外匯,操盤手績效有好有壞,她有說投資有風險,沒有獲利穩定、獲利很好、每個月都領得到錢這些話,108年7月趙順慶在許雯菱家辦說明會,他說投資會有黑天鵝事件,沒有說投資米得外匯每個月至少獲利多少等語(見附件編號56)。

㊼證人謝嘉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孫居成、劉明家跟我介紹米得平台,會怕某個操盤手某個月沒有賺錢的情形,我每個操盤手都有選,可以分散風險,有遇過操盤手當月沒有賺錢的情形,獲利少的時候,有時跟自己預期的有出入,我沒有問劉明家、孫居成、趙順慶等人要怎麼處理。

劉明家曾找趙順慶來跟我介紹米得,他沒有說不會虧損,沒有保證獲利,獲利也不一定等語(見附件編號57)。

㊽證人張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明家沒有說每月最少會有多少百分比的獲利,依他的介紹,投資米得平台就是投資金融產品,不是像把錢放在銀行生利息。

他有講過操盤手會有負的時候,說本金虧損會有上限,虧損到一定比例,就不會再操作等語(見附件編號58)。

㊾證人陳水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米得平台好像是做期貨,錢投入米得平台是做投資,不是放在銀行定存,劉明家沒有說每個月可以領多少錢,只說比銀行好,劉明家說過虧損會有一定額度,本金虧損頂多十分之一等語(見附件編號59)。

㊿證人林芳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賠有賺,有心理準備,投資有風險,我知道投資是跟著操盤手的模式,知道操盤手如果虧損我也會虧損,趙順慶有跟我說過這種情形等語(見附件編號60)。

證人蘇忠文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好幾次跟劉明家說米得好像有問題,他跟我說不可能,他說就算這個月賠錢,下個月米得會幫我們保本賺回來等語(見附件編號61)。

證人陳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人跟我提到投資米得,每個月一定可以賺錢或賺多少錢,一開始覺得可能虧損,所以沒有投資很多,後來都有獲利才加碼等語(見附件編號62)。

證人謝宇坤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趙順慶介紹時,表示一整年度來說一定會獲利,但不保證每個月都會有獲利,但獲利率多少要當年才知道,並說在操盤時,有設一個停損點,如果超過就沒有再操盤了等語(見附件編號63)。

證人邱清美於偵訊時證稱:孫居成在我投資米得外匯前及投資後,沒有告訴我投資多久可以回本等語(見附件編號66)。

證人馮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主動找孫居成瞭解後投資,投資是類似股票,趙順慶、孫居成沒有保證獲利多少,有高有低,孫居成沒有說過每個月一定可以拿到多少錢等語(見附件編號67)。

證人鍾菊貞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馮月華(上線)有跟我提到投資都有風險,沒有說利潤會有多少,說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沒說一定獲利多少百分比等語(見附件編號68)。

證人鄭天賞於偵訊時證稱:孫居成沒有跟我說投資米得外匯保證會獲利,沒有說投資米得外匯會回本等語(見附件編號69)。

證人陳義森於偵訊時證稱:孫居成當時沒有跟我保證會獲利,他說要看操盤手,沒說每個月獲利幾%,有時候也會虧損等語(見附件編號70)。

證人陳琮賀於偵訊時證稱:孫居成沒有跟我說保證獲利,我們的LINE群組每天都有PO不保證獲利,也會有損失等語(見附件編號71)。

證人曾建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參加說明會時,米得外匯人員提到投資外匯不一定每次獲利,10次的話可能9次可以獲利,但獲利利潤分配比例很高,我才願意投資,孫居成或康生(按:陳康勝)沒有說到保證獲利,但有提到以往年績效來看,一整年下來是可以獲利,孫居成沒有跟我說過每個月一定會獲利1至2萬元,他告訴我投資有風險,投資時間是1年,有可能期滿有虧損影響本金等語(見附件編號72)。

證人劉盈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孫居成及楊凱婷(上線)都有告知我這個投資不保證賺到錢,但他們2人有賺錢,他們沒有保證獲利等語(見附件編號73)。

證人鍾秉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到的獲利是投資的獲利,不是利息,沒有人跟我說投資米得是穩賺不賠等語(見附件編號77)。

證人王治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孫居成當時只有跟我說獲利不錯,他沒有跟我說投資米得平均每月獲利約多少,或至少獲利多少,本金虧損一定會,就像投資股票、外匯有賺有賠,本金可能會虧損等語(見附件編號78)。

證人李宥駿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在102、103年間就知道這個可能的投資管道,但當時認為它的利潤太少,實際獲利情況要看操盤手的操盤情形,也有虧損的可能,所以並沒有投資,後來在108年2月我因有資金需求,所以我就找許竣閎詢問米得外匯投資的事情等語(見附件編號82)。

證人陳肇卿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范秀銀有跟我說,每個月1個單位約可賺2萬元,如果操盤手每個單位賠了2,000美元,本金剩8,000美元,就會設停損點停止操盤等語(見附件編號84)。

證人林麗華於偵訊時證稱:孫居成說米得外匯可以賺錢,說一定會賺錢,但沒有說可以賺多少錢,說如果有賺錢他就會給我,投資35萬元,每個月可以拿15,000元,但不一定是15,000元等語(見附件編號85)。

證人吳承慶於偵訊時證稱:孫居成說獲利很好,但沒有說一定,說會有起伏,他拿米得外匯獲利資料給我看,告訴我們過去2年都是獲利的,只有2次是負的等語(見附件編號87)。

⒌綜合上述本案卷內多數證人關於:沒有保證獲利、沒有保證每月可以領取獲利、知道投資有風險、有賺有賠、投資過程中可能有虧損、沒有領到獲利的情形,獲利情形有高有低、有虧損之額度控制、預期本金可能虧損,及獲利未達預期並不請求被告補足等之證述內容,縱使認為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於招攬投資人之際,強調各操盤手過往之操作績效,及其自身或其他投資人過往之投資經驗甚佳,甚或告知於一般情況下,投資者應可穩定獲取相當比例之利潤等情,然此應僅係被告3人為吸引投資者,而基於個人投資經驗,加以誇飾渲染米得平台投資獲利之宣傳話術而已,要難遽認被告3人於招攬本案投資人加入投資米得平台時,有向其等保證米得平台能給付高額利息或確定還本之行為。

⒍證人陳麗琴於警詢時固證稱:范秀銀說本金不會虧,每月固定獲利5%等語(見附件編號17)。

證人龔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投資可能有本金虧損的風險等語(見附件編號22)。

證人林晏妮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范秀銀是以每筆投資35萬元,每月可獲利投資金的3%-5%為利息來招攬加入米得等語(見附件編號26)。

證人王金土於調詢時固證稱:趙順慶說如果我投資3,000美金,每個月可以保證獲利6,000元以上等語(見附件編號43)。

證人李芳蘭於調詢時固證稱:趙順慶有談起每個月都可以獲利至少5%以上,有談起保證獲利的情形等語(見附件編號44)。

證人葉一陞於警詢時固證稱:何財相(上線)跟我們說他已經投資好幾年,每個月有既定紅利,不會虧錢等語(見附件編號46)。

證人許媺慧於調詢時固證稱:當時孫居成及趙順慶都有跟我講拿35萬元,每個月可拿1萬元回來等語(見附件編號53)。

證人汪煜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劉明家跟我說固定會有5%至12%等語(見附件編號64)。

證人潘秀蓮於調詢及偵訊時固均證稱:趙順慶說每個月都有4%至5%之獲利等語(見附件編號80)。

證人趙興華於偵訊時固證稱:徐皓玲說米得是作外匯投資,每月固定領紅利,金額不一定,金額要看外匯操盤手操盤結果等語(見附件編號92)。

證人吳宜晉於警詢時固證稱:操盤手操盤有賺錢的話我們就會得到獲利,如果操盤手沒有賺錢,我們只是沒有獲利,但是本金不損失等語(見附件編號96)。

此部分證人證述內容,似指被告3人有保證給付高額利息或確定還本之行為。

惟查,證人龔佩玲所述不知道投資會有本金虧損的風險等語,顯與常人認知不符,且其亦證稱係黃秀珠向其介紹米得平台之投資內容,並非被告3人,則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向其保證米得平台能給付高額利息或確定還本之舉。

又證人林晏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領到錢比較少時,我不會向范秀銀問為何領這麼少,我知道投資有風險,不知道風險多大等語,足見其亦意識到投資有本金虧損的風險,且於獲利未達預期並不請求被告補足;

而證人汪煜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劉明家沒有跟我說過如果每月獲利不到5%要如何處理等語,足認被告3人確無保證給付高額利息之情事。

證人潘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順慶跟我介紹有說保本及獲利10%,我知道投資米得可能會賠錢,只是我認為這麼快就全部本金都不見,覺得是詐騙等語,證人潘秀蓮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趙順慶向其陳述之獲利百分比,於偵查中明顯不同(4%至5%、10%),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趙順慶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又證人潘秀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認知投資米得可能賠錢,自難認被告趙順慶有何對其保證給付高額利息或確定還本之情事。

至於證人陳麗琴、王金土、李芳蘭、葉一陞、許媺慧、趙興華、吳宜晉前揭證述關於保證給付高額利息或確定還本之部分,已與前揭多數證人之證述情節,及上述電子合約、米得平台之網路列印資料所呈現之內容不相符合,亦與卷附LINE「屏東小米」、「2屏東小米」、「大米2群」群組之對話內容中可見(見他1046卷三第209至210、687至689頁、F11至F14卷):「風險提醒……我們無法向您承諾只賺不賠,我們唯一可以保證的是,每一次交易都經過嚴格篩選……」之訊息內容相違背,是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尚難逕採為作對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不利之認定。

⒎至於公訴意旨另指:若被告3人明知米得平台投資有風險,不保證獲利,何以要投入長達2、3年之心力與時間推廣米得平台,招攬如此多的投資人參與?另被告3人應係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以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報酬,實屬「以後金付前金」之情形,應認定該報酬係顯不相當;

又被告范秀銀前有類似投資吸金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偵辦,被告趙順慶曾下載「論地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刑責」之文章,足見其對地下外匯案件之答辯進行研究,是被告3人所為不保證獲利之辯解,顯係用以違法吸金之話術、脫免罪責之飾詞云云。

惟被告3人招攬廣大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之目的,係為賺取米得點數1點3.5元之價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招攬投資人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為其等預期投資米得平台將有獲利之高度可能,使其等有機會吸引投資人投資並藉此賺取點數價差而已,尚難認為其等明知米得平台係保證獲利或確定還本。

其次,米得平台所推出「米得外匯投資方案」之制度設計上並未保證之支付高額利息,或有保證還本之約定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縱基於個人投資經驗,誇飾渲染米得平台之投資獲利,惟上開方案實際上究未保證支付高額利息或保證還本,被告3人於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時,又如何能保證米得平台會給付高額利息或確定還本?是被告3人前揭所辯沒有向投資人保證獲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自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米得平台所推出「米得外匯投資方案」尚無保證獲利或返還投資本金之情事,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亦未向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其所指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明知米得平台所推出之「米得外匯投資方案」亦以「介紹他人投資即可獲得被介紹人每月獲利之部分比例」做為誘餌吸引大眾投資,經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入金投資「米得外匯投資方案」後,將投資人掛在其等之主帳戶下(掛下線),藉此抽賺「動態獲利」,亦積極唆使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投資人以「幫助他人改善生活,自己生活亦能改善」為由主動招攬下線投資米得平台,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經查:

⒈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

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

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

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

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

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

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

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米得平台所推出之「米得外匯投資方案」,參加會員得以介紹他人投資之方式,取得他人投資之靜態獲利40%或30%的二分之一中,依其所屬體系之「代」數以2.5%至30%不等計算之動態獲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依本案米得平台所推上開方案,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及其等所招攬之投資人,確可能於透過介紹他人入金投資後取得動態獲利之情,亦可認定。

然依上開說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文禁止者,乃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即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主要係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者。

而本案之「米得外匯投資方案」,米得平台並未保證支付投資人高額利息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投資人雖可透過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上開方案而獲取動態獲利,然其究竟能否取得,仍須視該他人入金後之投資成果而定,並非一經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取動態獲利;

更何況,依上述關於靜態獲利與動態獲利之分配比例相差甚大之情形觀之(靜態獲利為60%或70%,動態獲利僅為40%或30%之二分之一,再依「代」數比例分配),可見投資人雖可透過介紹他人之方式取得動態獲利,然各投資人投資之主要目的,仍係在預期因投入本金而可得獲取之高額獲利,獲利之主要來源,仍應係來自其等自身之靜態獲利,實與上開變質多層次傳銷所禁止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之構成要件不甚相合。

再者,「米得外匯投資方案」係投資人跟單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可透過招攬他人投資而可能領取動態獲利,前揭制度設計雖涉及多層投資人,然並無「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米得平台原為具備商品或服務之傳銷事業,嗣因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始淪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禁止之範疇。

換言之,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所推廣之「米得外匯投資方案」方案,自始即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其參與者無成為多層次傳銷之業者或傳銷商之餘地,且參與者之主要收入來源並非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自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對象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之行為符合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之要件,自難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秀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米得外匯投資方案」,並指示投資人以現金交付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予被告范秀銀入金;

另被告趙順慶、孫居成招攬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投資人,並指示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交付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被告趙順慶或孫居成入金,被告孫居成另取得黃姿云、林永祥、劉明家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用以收取投資人入金款項之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經查: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第3條則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⒉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經本院認定其等所犯為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本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

又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亦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見前述第㈣部分);

另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見前述第㈢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見後述第貳部分),亦均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則關於一般洗錢罪前置之「特定犯罪」既無法證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000年0月間起,陳康勝見被告范秀銀因投資累積之米得點數甚多,已足以自行支應下線投資入金所需之點數,遂告以被告范秀銀得以自己主帳戶內之點數銷售予投資人,且因被告趙順慶、孫居成於000年00月間加入「米得平台」招攬後,被告范秀銀主帳戶之下的下線人數遽增,為圖賺取匯差利潤,及創造每月準時發放高額獲利之外觀以利吸收投資款,被告范秀銀竟與被告趙順慶、孫居成另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及孫居成即未再向米得平台正式管道申請出金,並均向投資人佯稱:透過官方網路申請獲利手續繁雜、速度慢,且須繳交5%手續費等不實事項,指示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投資人應直接向被告范秀銀、趙順慶與孫居成以新臺幣對美金31.5:1之匯率出金或領取每月獲利,並仍以旅遊獎勵等情鼓勵加碼投資,藉此方式賺取每一米得點數3.5元之匯差利潤,並使被告范秀銀、趙順慶與孫居成取得下線投資人轉讓之米得點數,而以取得之點數再以新臺幣對美金35:1之匯率轉售後續入金投資之投資人,以此方式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均堅詞否認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均辯稱:我們是跟下線投資者進行點數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本院卷四第54至55、105頁)。

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入金從事期貨交易之目的,即係為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或領取每月獲利間之米得點數1點3.5元之價差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此亦為檢察官前揭公訴意旨所肯認。

則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於招攬下線投資人入金,或下線投資人出金、分派獲利予下線投資人時,其等確有與下線投資人進行以現金換取米得點數之事實,即可認定。

又依「米得外匯投資方案」之制度設計,米得點數之價值等同美金,入金時米得點數1點等同35元,出金及領取獲利時米得點數1點等同31.5元等情,亦據前述。

由此可知,投資人係以新臺幣入金,出金或取得之獲利亦為新臺幣,並無可直接以美金入金,或以美金取得獲利之情形,上述兌換比例僅係米得點數價值之計算方式而已,並不表示米得點數即屬美金貨幣,被告3人與下線投資人間因入金、出金或分派獲利間所為之米得點數移轉行為,尚難認屬貨幣間之等值交換行為。

更何況,被告3人與下線投資人間之以現金換取米得點數之行為,自外觀上觀之,僅屬米得點數之買賣行為,被告3人根本無所謂接受委託而將款項匯往異地或交付異地或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其等所為尚難認屬前揭銀行法所謂之「匯兌業務」。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所為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自難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3人無罪。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明家共同基於與被告孫居成、范秀銀、趙順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洗錢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招攬如附表四編號9至15所示(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至15所示)之投資人,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之帳戶、密碼、教導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張貼米得平台每年度各操盤手獲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且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交付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入金,其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孫居成,被告劉明家另提供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供被告孫居成收受投資人之匯款,並將前開之投資人之帳戶掛在其帳戶下(掛下線),藉此抽賺下線之動態獲利,而為賺取更多動態獲利,亦積極唆使上開投資人貸款或「幫助他人改善生活」為由主動招攬下線投資。

因認被告劉明家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各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明家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一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4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劉明家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昀哲、陳建州、陳怡君、劉俊儀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一:
編號姓名
加入時期
投資名義
投資金額(新
臺幣)
證據及出處
范秀銀
105年12月本人及親屬名義
270萬元
被告范秀銀於調
詢及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被告范
秀銀主帳號Sths
iuyin 入金點數
擷取資料、登入
米得平台擷取畫
面。
(見他1046卷二
第19至72、109
附表二:
至121頁;本院
卷四第104至105
頁)
趙順慶
106年10月本人及親屬名義
216萬元
被告趙順慶於調
詢及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被告趙
順慶主帳號st34
0088登入米得平
台擷取畫面。
(見他1046卷三
第29至41、157
至162頁;本院
卷二第118至120
頁)
孫居成
106年10月本人及友人名義
742萬元
被告孫居成於調
詢及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孫居成
主帳號st341196
入金點數擷取資
料、登入米得平
台擷取畫面。
(見他1046卷三
第65至83頁;他
1046卷四第25至
33頁;本院卷四
第214至215頁)
編號姓名
加入時期
投資名義(包括以本
人及親友名義,未註
記「美金」者為新臺
幣,又註記「美金」
者,實際上應為米得
點數)
投資金額(新
臺幣)
下線(未註記「美金」
者為新臺幣,又註記
「美金」者,實際上應
為米得點數)
備註
鍾睿祐
108年4月
本人12,000美金、鍾
寧玲5萬美金、鍾美珍
2,000美金,張素敏2,
000美金、鍾美枝1,00
0美金
2,345,000元
蕭雅云、吳智香(以上
均見編號2)、史淑姿
(見編號3)
蕭雅云
108年7月
本人2,625,000元、吳
智香70萬元
3,325,000元
史淑姿(見編號3)
史淑姿
108年12月本人
49萬元
起訴書誤載投資
金額為40萬元,
(續上頁)
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
吳耘溎
106年10月本人及其母親、弟、

357萬元
徐麗玉、楊金泉、吳周
阿月、張再生、林玉
青、張永宏、藍吳素珍
(即編號5)、林玉卿、
洪孟昭、陳美汝、楊橋
語、徐淑萍、卓秀金、
林素貞、吳信通、楊式
銘、蘇素燕、李秀雲
起訴書誤載加入
時間為106 年2
月,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藍吳素珍108年4月
本人及藍木森共6,000
美金、藍國良2,000美
金、藍烟全1萬美金、
梁鈞逸3,000美金
735,000元
起訴書誤載投資
金額為77萬元,
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
吳利翔
107年8月
本人2萬美金、母親3
萬美金、吳耘溎1萬美
金、吳梓惠1萬美金
245萬元
張月娥
107年8月
本人4萬美金、陳信彬
2萬美金
210萬元
吳濬宇11,000美金、孫
淑玲1,000美金

林廷崇 
108年9月  蔡淑梅1萬美金 
35萬元 

傅達德 
108年6月  本人2萬美金、楊欣蕙
3萬美金 
175萬元 
楊富筑
108年6月
本人
7萬元
陳幼玲6萬美金、曾欽章
3,000美金、柯瑀玲23,0
00美金、楊春英13,000
美金
江書妍
107年11月本人、李駿琳、李信
儒、李泓緯、李秉
豐、韓富丞、江德
謀、江廖秋香、陳基
得、張進榮、吳珍
玲、蘇文田
1,575萬元
鄂金媛2萬美元、段利蓬
1萬美金、林素玉(母林
莊金霞)5萬美金、涂裕
隆(妻穆君儀)4萬美
金、洪雪娥(夫曾天
祥)5萬美金、王冠英2
萬美金、周佩蓉3萬美
金、曾李素勤1萬美金、
李仲偉2萬美金、柯天送
(即編號11)、吳金治
(即編號14)、陳盈辰
(夫鄭翔仁)3萬美金、
劉依紋1萬美金、陳雅芬
(翁俊哲)3萬美金、邱
傅秀菊(子邱耀庭、女
邱淑齡)3萬美金、江淑
慧(即編號13)、陳芳
玲2萬美金
起訴書誤載投資
金額為3,710萬
元,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柯天送
108年3月
本人
140萬元
江淑慧
107年11月本人、韓伸典、韓富

420萬元
陳芳玲70萬元
吳金治
108年3月
本人
210萬元
姐姐3萬美金(以吳金治
夫陳義忠名義)、陳盈
辰3萬美金、陳雅芬3萬
美金、劉依紋1萬美金
起訴書誤載投資
金額為216 萬
元,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續上頁)
范秀珍
洪木欽
106年5月
本人、洪木欽、洪晨

245萬元
劉豐鑫(女友賈秀玲)3
萬美金、李楊梅62,000
美金、陳麗琴(即編號1
6)
⒈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5、1
6。
⒉起訴書誤載投
資金額為280
萬元,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
正。
陳麗琴
108年7月
本人
280萬元
李楊梅217萬元、陳麗紅
35萬元、郭泓渝35萬元
吳秀芬
106年5月
本人
385,000元
陳志豐15萬美金、郭又
禎42,000美金、黃秀霞2
9,000美金、蔡玲真61,0
00美金、吳美善4萬美
金、王豔麗21,000 美
金、陳春成3,000美金、
彭傳恩6,000美金、林鈴
鳳2,000美金、李宜樺1,
000美金、鄭淑純63,000
美金、吳思穎3萬美金、
邵雅琪11,000美金、張
曉筑16,000美金、王建
元72,000美金、林燕美2
萬美金、盧格丙2萬美
金、詹德薰1,000美金
起訴書誤載投資
金額為35萬元,
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
陳美珠
107年11月本人及親屬、友人
(起訴書僅記載本
人,應予補充)
42萬元
張家鳳(即編號19)
起訴書漏未記載
投資金額,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
張家鳳
108年7月
本人
309,000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
日期為108年11
月,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
黃秀珠
106年9月
本人
210萬元
龔佩玲(即編號21)
起訴書漏未記載
投資金額,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
龔佩玲
108年4月
本人
105萬元
起訴書誤載投資
金額為35萬元,
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
余修慧
108年2月
本人
70萬元
林晏妮(即編號24)、
魏士峯(即編號25)、
吳雅婷7萬元
起訴書誤載投資
金額為77萬元,
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
張凱婷
108年11月本人
175,000元
魏士峯
108年5月
本人
35萬元
林晏妮
108年4月
本人
35萬元
陳祥娥
108年10月本人
182萬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
日期、投資金額
(續上頁)
各為108 年12
月、2,048,000
元,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柯大翔
107年4月
本人
105,000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
日期為107 年3
月,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張秋鳳
108年7月  本人 
3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5911號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 
陳炳蘭
108年8月
本人
35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 。
李俊敏
108年9月
本人
350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3。 
曾彩嫻
108年3月
本人
210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4。 
胡杉縈
108年7月
本人
70萬元
⒈同上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
5。
⒉併辦意旨書誤
載加入日期為
108 年3 月27
日,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
正。 
胡春興
108年5月
本人
105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6。 
張誌鈞
108年6月
本人
105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7。 
張燦宇
108年4月
本人
35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8。 
趙興華
108年10月本人
105,000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9。 
江月蘭
108年5月
本人
35,000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0。 
黃蒼生
108年11月本人
7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1。 
李文興
108年8月
本人
70萬元
同上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2。 
王蕙嬋
108年1月
本人
112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5913號併
辦意旨書。
蕭玉香
108年9月
本人、許戎坤、許惟

161萬元
臺灣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8670號併
辦意旨書。
(續上頁)
附表三:
編號姓名
加入時期
投資名義(包括以本
人及親友名義,未註
記「美金」者為新臺
幣,又註記「美金」
者,實際上應為米得
點數)
投資金額(新
臺幣)
下線(未註記「美金」
者為新臺幣,又註記
「美金」者,實際上應
為米得點數)
備註
楊英雄
106年11月本人、楊瑗綾、楊尚
民及其他家人
13,475,000元
卓孟勳(即編號3)、王
淑慧(即編號2)、許婕
芸3萬美金、簡慈玲1,00
0元美金
起訴書誤載加入
日期為107年11
月。
王淑慧
108年2月
本人
1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投資
金額為105 萬
元,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卓孟勳
107年6月
本人、郭寶源、郭祺

357萬元
卓洪秀祝30萬元、洪秀
富2,000美金、王光明30
萬元、李之馨(即編號
4)
李之馨
107年6月
本人
210萬元
阮秀月210萬元、張麗華
2,449,000元、劉招岑35
萬元、陳麗津1,995,000

起訴書誤載加入
時間為108 年8
月,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龔怡雯
108年8月
本人
35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投資金額,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
吳美珠
107年1月
本人、黃慶順
455萬元
林秀玉(即編號9)、張
振興2萬美金、黃郁晴23
萬美金、陳淑枋(即編
號8)、周三郎11萬美
金、林琇甘3萬美金、邱
瑞雲1,000美金、吳梅香
16萬美金、吳金蓮(即
編號7)、鍾景維(即編
號10)
吳金蓮
107年3月
本人、邱順喜、邱書
瑩、邱讌茹、邱月琴
49萬元

陳淑枋 
108年1月  本人105萬元、陳進財
280萬元、李敏華105
萬元,李宛芸、李孟
瑋、李孟翔共105 萬
元,李光復70萬元、
葉王月華385,000元 
7,035,000元 
起訴書漏載葉王
月華名義之投資
金額,及誤載投
資金額為9,135,
000元,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補充
及更正。

林秀玉 
107年2月  本人、曾嘉榮、曾心
暉 
490萬元 
鍾景維
107年7月
本人、顏玲卿
560萬元
魏麟蘭
107年11月本人
385,000元
王素菁2,000美金
劉香甫
107年1月
本人
105萬元
彭美惠1,000美金
附表四:
吳秋萍
107年2月
本人、張榮德、張育

90萬元
陳淑芳
107年7月
本人
35萬元
王金土
108年5月
本人
105,000元
李芳蘭
107年5月
本人、楊倍褘、楊倍

315萬元
何財相
107年12月本人
280萬元
葉一陞(即編號18)、
洪真彬35萬元、簡信輝
(即編號19)
葉一陞
108年12月本人
35萬元
簡信輝
108年4月
本人
105萬元
招啟文
107年11月本人
105萬元
起訴書誤載投資
金額為35萬元,
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另加入
日期應為107年1
1月,起訴書記
載為108 年11
月,應予更正

張英欽
107年4月
本人
305萬元
張豐英
108年9月
本人
385,0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5434號併辦
意旨書。
郭少萁
108年8月
本人
84萬元
⒈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07
1號併辦意旨
書。
⒉併辦意旨書誤
載加入日期為
108年9月、投
資金額為70萬
元,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
正。
編號姓名
加入時期
投資名義(包括以本
人及親友名義,未註
記「美金」者為新臺
幣,又註記「美金」
者,實際上應為米得
點數)
投資金額(新
臺幣)
下線(未註記「美金」
者為新臺幣,又註記
「美金」者,實際上應
為米得點數)
備註
劉明家
107年2月
本人、劉梓岑、劉奕

350萬元
謝嘉琳(即編號8)、陳
秋華(即編號13)、張
英欽(即附表二編號2
2)、蘇忠文(即編號1
2)
起訴書誤載加入
日期為107年11
月,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林永祥
107年7月
本人
175萬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
(續上頁)
日期為107 年1
月,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黃姿云
108年9月
本人
35萬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
日期為108 年7
月,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許媺慧
106年12月本人及女兒
217萬元
鄭月英(女林峰美)、
李雅萍(母李何月、妹
李雅珍、友張萬來、友
李丁炎)、姜玟利、黃
謝玉梅、卓玉妹、謝沛
晴、楊喬蔚、鄭玉鳳共3
13,000美金,及許雯菱
(即編號5)
許雯菱
107年7月
本人、許彥弘、蔡金
桂、許斈毅、邱弋
甄、蔡清年、蔡民
雄、黃雅雯
7,595,000元
蘇凡玹及邱群峰等人共7
28萬元、許寬瑞945,000
元、許月琴665,000元、
蔣鄞貴等280萬元、王忠
祿(見編號6)、蕭雅
娟、陳俊文、許育銘、
楊景祥、許林素蘭、丁
可偉、黃楷嫆
起訴書漏未記載
投資金額,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
王忠祿
107年10月本人、程玉華
7萬元
楊博淵2,000美金
施璽雙
108年5月
本人1,085,000元、陳
罌驛1,155,000元、陳
義宏140萬元、陳瀚禹
77萬元
441萬元
廖秀瑩175萬元、許䕒芯
70 萬元、郭秀雲35 萬
元、郭海清35萬元

謝嘉琳 
106 年11
月 
本人、劉俞成、劉珮
玗、劉明福、謝宇
坤、謝伊玲、謝濬遠 
700萬元 
謝宇坤(見編號14)、
薛智偉24萬元、鄭大有
2,135,000元、鄭向榮10
5萬元、鄭欣欣(母陳美
惠)7萬元

張瓊文 
108年6月  本人 
140萬元 
陳水松、邱永吉、陳素
雲(以上見編號10)、
張釗鳳、林芳如(見編
號11)、龔立芳、葉新
萌、張綉珍、梁安濤
陳水松
108年7月
本人、陳素雲、邱永

420萬元
林芳如
107年2月
本人
140萬元
蘇忠文
107年10月本人
70萬元
陳秋華
107年1月
本人、康采渝、康瑋

420萬元
謝宇坤
106年12月本人、陳惠珍、謝依
琳、謝濬遠
294萬元
汪煜玲
108年9月
本人
385,000元
起訴書誤載投資
金額為39萬元,
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
(續上頁)
林秀錦
107年4月
本人、邱勝德、林吳
金、林子基、林家
聲、林夢麟
675萬元
邱清美
107年2月
本人
175萬元
馮月華
108年1月
本人
35萬元
鍾菊貞(即編號19)
鍾菊貞
108年6月
本人
70萬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
日期為108 年5
月,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鄭天賞
106年12月本人140萬元、魏茂山
175萬元、魏純真140
萬元、鄭英輝140 萬
元、岳景麗140萬元
735萬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
日期為108年11
月,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陳義森
107年2月
本人、陳筱涵
350萬元
陳許梅貴4萬美金、陳永
森1萬美金、王秋英4萬
美金、林楊鶴珠2萬美
金、楊昭純1萬美金、楊
月美1萬美金
陳琮賀
108年4月
本人
105萬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
日期、投資金額
各為108年3月、
35萬元,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
正。
曾建平
106年11月本人
385萬元
鄰居5人共595萬元
劉盈廷
108年10月本人
140萬元
蘇令聞(即編號25)
蘇令聞
108年10月本人、劉盈廷、蘇黃
昭春、蘇令山
537萬元
投資金額中之112萬元,
係以劉盈廷名義投資,
即包括在編號24之投資
金額中。
投資金額中之11
2萬元係以劉盈
廷名義投資,即
包括在編號24投
資金額中。
郭春琴
108年1月
本人
140萬元
郭寶琴35萬元、蔡淑賢5
0萬元
起訴書誤載投資
金額為225 萬
元,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紀美年
108年7月
本人
35萬元
鍾秉家
107年4月
本人
140萬元
吳莉豔、鍾婉芸、鍾佳
盈、張定宇共14萬美金
起訴書誤載投資
金額為630 萬
元,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王治梃
107年7月
本人
105萬元
起訴書誤載加入
日期為108 年4
月,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蔡采育
108年2月
本人、蔡錦進
70萬元
起訴書漏載蔡錦
進,及誤載投資
金額為105 萬
元,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及更
正。
(續上頁)
附表五:
潘秀蓮
108年2月
本人、林祺易
752,500元
馮瑞娟
108年4月
本人
35萬元
李宥駿
108年2月
本人、黃麗卿
1,155,000元
何東彥385,000元、康閏
凱14萬元
史慶沛
108年5月
謝萊玲
70萬元
陳肇卿
106年12月本人、楊金桂
420萬元
吳明安35萬元
林麗華
108年5月
本人
70萬元
呂姮樂
108年5月
本人
3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0。
吳承慶
108年1月
本人
10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1。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范秀銀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存摺
1本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下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范秀銀大社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范秀銀國泰世華銀行存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范秀銀合作金庫銀行存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范秀銀中國信託銀行存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范秀銀臺灣土地銀行存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石芸蓁中國信託銀行存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中國銀行收費憑證資料1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米得會員申請表
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019米德筆記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USANA范秀銀筆記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筆記本(2015年)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白色封面記事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續上頁)
附表六:
紅色封面記事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藍色封面記事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
米德活動照片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
平板電腦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8
范秀銀中國信託高雄分
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9
銀磚(1000g)
1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0-1
銀磚(1000g)
1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0-2
銀磚(1000g)
1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0-3
銀磚(1000g)
1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0-4
銀磚(1000g)
1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0-5
金牌(5錢3分3厘)
1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
金牌(5錢3分3厘)
1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2
金牌(1兩3錢3分3厘)1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
金牌(1兩8錢6分6厘)1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金牌
1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
台銀金龍條塊10公克
1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台銀金龍條塊100公克
1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
現金89,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
NISSAN車輛
1台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續上頁)
附表七:
紅色平板電腦SURFACE
1台
⒈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
(下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2-1
⒉已發還被告趙順慶之女趙育

黑色iPhone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雜記本
4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筆記本
4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黑色大記事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黑色大雜記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紅色日記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借據
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會員名單
1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文宣資料
1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
匯款單
1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陳淑莉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
趙順慶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
米得出金委託單
1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
外匯交易流程
1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
光碟片
1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6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下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黃金戒指
2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續上頁)
卷別對照表:
黃金項鍊
2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米得獲利表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
名單資料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
組織表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
土地所有權狀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影本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4
劉陳秀蘭等5人護照
5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5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6
賓士汽車(含行照、鑰
匙)
1台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7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8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4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9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0
新臺幣100元紙鈔
787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
新臺幣500元紙鈔
90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2
新臺幣1,000元紙鈔
4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3
歐元50元紙鈔
10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4
美金50元紙鈔
56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5
美金100元紙鈔
5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6
簡稱
卷別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三)
(續上頁)
本院卷四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四)
本院卷五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五)
本院卷六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
本院卷七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七)
本院卷八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八)
本院卷九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九)
本院卷十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十)
本院卷十一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十一)
警9100卷一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169100號(卷1)
警9100卷二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169100號(卷2)
警9100卷三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169100號(卷3)
調查卷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字第10970509250號警8500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058500號
警5300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035300號
警4800卷
屏警分偵字第10931964800號
他1046卷一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1)
他1046卷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2)
他1046卷三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3)
他1046卷四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4)
他205卷一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05號(卷一)
他205卷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05號(卷二)
他1184卷一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一
他1184卷二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二
他1186卷一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一
他1186卷二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二
偵531卷一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1號(卷一)
偵531卷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1號(卷二)
偵3155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
(續上頁)
偵3158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58號
偵3752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52號
偵3753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53號
偵5434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434號
偵15911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1號
偵15913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3號
聲扣1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聲扣字第1號
F1卷
有關米得外匯介紹資料及金管會等機關之函文(附
件-F1)
F2卷
羈押相關資料暨屏東縣調站報告書(附件-F2)
F3卷
證人簡信輝提供之米得外匯屏東小米LINE群組截圖
資料(附件-F3)
F4卷
證人蕭雅云提供之米得外匯投資資料(附件-F4)
F5卷
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83號影卷(附件-F5)F6卷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18號影卷(附件-F6)F7卷
與范秀銀Line對話截圖(附件-F7)
F8卷
與鍾睿祐Line對話截圖(附件-F8)
F9卷
大米2群會員及相簿資料(范秀銀建)(附件-F9)
F10卷
大米2群記事本資料(范秀銀建)(附件-F10)
F11卷
大米2群Line對話截圖(1)(附件-F11)
F12卷
大米2群Line對話截圖(2)(附件-F12)
F13卷
大米2群Line對話截圖(3)(附件-F13)
F14卷
大米2群Line對話截圖(4)(附件-F14)
聲押1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聲押字第1號
聲羈2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號
偵聲19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9號
偵聲35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5號
偵聲36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6號
(續上頁)
 
偵聲37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7號
偵抗9卷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9號
偵抗35卷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35號
偵抗36卷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36號
發查398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發查字第398號
限出2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限出字第2號
限出3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限出字第3號
限出4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限出字第4號
限出通2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限出通字第2號
限出通3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限出通字第3號
限出通4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限出通字第4號
查扣67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67號
查扣218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218號
查扣220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220號
查扣274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274號
查扣277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277號
查扣318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318號
查扣319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319號
偵28670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70號
偵23426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
查扣2516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516號
警3500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2683500號
偵11071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71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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