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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44號
附民原告 楊樹榮
附民被告 蔡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事實與理由除詳如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14 號案件所載外,另補充被告對原告實施竊盜,造成財物損失、營業損失、精神損失,費用概算為9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中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09 年7 月30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當日筆錄及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於同年8 月2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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