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附民,283,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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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江冠閔
被 告 張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93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登進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下午7 時5 分許,在由許美蓮擔任店長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萬丹直營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內所展示之iPhone 11 Pro 64G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5,900元),原告因而受有35,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賠償原告之損害,請求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手機1 支,且未能返還與原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犯罪在案,並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暨全部卷證可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竊盜之侵權行為無誤,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上開手機之市價為35,900元,業據提出該手機網頁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前述金額,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竊取而受有之財產損害35,9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0萬元之判決,即應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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