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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伯豪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17時54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朝昇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之際,適利珮晴騎乘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當場與本案汽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利珮晴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口腔黏膜撕裂等傷害,因而認張伯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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