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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伯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陳雪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對向直行駛至路口,被告劉彥伯於左轉時車頭撞擊告訴人陳雪娥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陳雪娥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及左腹挫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彥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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