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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連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連壽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南二高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後方來車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民族路,適有告訴人蘇淑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第三及第四蹠骨骨折、右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背部、左髖骨及左膝擦挫傷、雙肘、前臂、雙足、左大腿、右膝及左小腿擦傷、肝臟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0 年4 月1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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