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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進 (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連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1 月28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橋頭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德興路枋寮橋頭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警察並於同日11時22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連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0 年5 月1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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