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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鵬輝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000 號旁之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長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長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邱秀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即被害人吳○蓁(100 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吳定邦代為提出告訴),沿長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邱秀枝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及肋骨56789 骨折等傷害、被害人吳○蓁則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定邦、邱秀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均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207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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