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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文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常文杰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蔡淞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彎,致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前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頭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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