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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所為之一一○年度交易字第十三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龍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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