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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縈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縈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隆街45之1號前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及人車擁擠處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及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盤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在前自路邊起駛往東,被告因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因而未及時發現告訴人行車動態,其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膿瘍、第四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盤倉榮、告訴人即盤倉榮之妻林奕蓁於111年5月20日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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