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易,144,2021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豐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7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0 號「矢崎公司」南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更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自前方車輛右側超車,適有告訴人郭懿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率然往前行駛,斯時,另有張紅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欲左轉進入前揭「矢崎公司」,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不及,仍導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擦撞張紅杏所騎乘機車後方,此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重心不穩,再遭遇被告所騎乘機車,欲從右側超車,因被告為閃避前方張紅杏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緊急煞車後往前傾滑倒,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造成告訴人及被告、劉○○均人車倒地,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腳擦傷及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鋼板釘存留併發炎反應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