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易,1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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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銘志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心生警惕,旋於出獄後不久之109 年10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2 居所飲用啤酒兩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又在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敬軍路口時,因手持香菸行車為警攔查,因渾身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是核被告許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故本院認為仍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自103 年起至今,已有5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罪紀錄,本件為其第6 次再犯相同之罪,是其應知酒後駕車為刑法處罰之行為,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竟不知侮改、警惕,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及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情形下,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暨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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